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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真**限公司与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真**限公司诉被告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为工伤认定争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连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沙洲、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人社工伤认字第0814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为工伤。认定王**系大连真**限公司搬运工,2014年5月26日于大连**民医院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型),被告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工伤认定决定书;

送达回执;

工伤认定申请表;

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

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

大连**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大连市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书;

辽宁省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书;

王*、王**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

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

劳动仲裁裁定书;

大**心医院、沈**总医院、昌图县中心医

院住院病案;

《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

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大连真**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4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和理由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在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确认王**为工伤;2、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在接到辽宁省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辽医会职鉴(2014)2号是在2014年10月9日,而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记载的2014年8月7日受理王**的工伤认定申请,明显是在未能接到最终的鉴定书时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故违反了法定程序;3、原告单位员工从未发生过现象,鉴于此,被告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4、工伤认定部门应该进行工伤现场情况调查研究,但被告未能按照此程序办公,属于不符合程序现象。5、第三人的病志中体现其本身存有低钾血症,而此病正是引起中暑的原因,是由其本身身体状况而引起的,而不是由外界环境(天气、车间环境等)而引起的。6、原告是存在体检意识,也正准备为第三人体检。第三人发生中暑的情况不是因在原告生产车间环境因素所导致,在其入职之前和诊断期间应该提供其个人健康证明。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4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普政行复决字(2014)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我局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二、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作出答复:1、辽宁省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辽医会职鉴(2014)2号鉴定书,鉴定王**符合职业性重症中暑,此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患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依法作出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4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王*于2014年8月7日向我局提交其父亲王**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仲裁裁决书、身份证、户口本、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住院病志、大连**医院诊断证明书。我局依法受理了王*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分别对大连**民医院和大连市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到辽宁省诊断鉴定委员会做鉴定,因此我局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直至辽宁省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我局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3、王**依法取得鉴定书,鉴定为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型)。所以原告提出王**从未发生过现象,没有事实依据。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依法取得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王**已依法取得鉴定书,我局不再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约束,程序合法。三、王**认定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根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患的,应认定为工伤。四、工伤认定程序共分四个步骤。1、工伤认定申报。王*到人社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时间是2014年8月7日,王**首次诊断为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2、书面审理,调查核实。3、根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人社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受理时间是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10日中止期间,不计算工伤认定工作时限,我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四、送达通知。根据人社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社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我局于2014年11月7日将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给原告,由孙**签收,于2014年11月4日将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给王*。原告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于2014年12月22日向普兰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普兰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维持我局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综上,王**受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我局行政行为。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述称:王**系原告单位职工。且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区间高温、高热发生的严重热射病,经鉴定为,故被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认定工伤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所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同时也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第三人的发病原因是低血钾症引起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系大连真**限公司搬运工,王**于2013年8月3日到原告大连真**限公司工作,2013年8月11日14时许工作时突发疾病,发病后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中暑(热射病)。2013年11月18日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普劳人仲裁字(2013)343号仲裁决定书,认定王**与大连真**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26日大连**民医院防治院作出大卫职诊字(第)20143004号诊断证明书,诊断王**为重症中暑(热射病型)。2014年8月1日大连市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大职鉴(2014)002号鉴定书,鉴定结论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型)。2014年9月25日辽宁省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辽医会职鉴(2014)2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型)。被告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人社工伤认字第普人工伤认字第0814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2日向普兰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普政行复决字(2014)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第0814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王**与原告大**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的,应属工伤。被告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调查核实、书面审理后,依法作出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4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大**有限公司所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普劳工伤认字第0814057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大连真**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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