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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马振国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李**的法定代理人李**、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麻东,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代福彬、廉萌,原审第三人马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9月7日21时04分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派出所接到110指令: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葛王村村民张**报警称:自己的儿子李**在2014年9月7日20时10分许在锦州市太和区葛王村村部上房观看文艺演出时,被马**用手电捅伤右眼、击伤头部,至李**住院治疗。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出警,经过公安机关调查取证,2014年10月25日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作出的“锦*(太)不罚决字(2014)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7日20时10分许,在太和区葛王村村部马**殴打李**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故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马**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锦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锦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锦*行复字(2014)第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作出的“锦*(太)不罚决字(2014)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锦*(太)不罚决字(2014)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原告李**系未成年人,又查,2014年9月29日公安机关作出公安行政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延长办案时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是辖区内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原告提出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派出所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没有对案件做认真调查、取证,在第二次询问证人史**时有威胁、恐吓行为,被告未对原案件证人进行调查核实,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供可证明案件事实的人进行询问或调查的请求没有提供有利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锦公(太)不罚决字(2014)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几名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第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答辩称,其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本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马振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由于马**殴打李**的事实不成立,故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作出的锦公(太)不罚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取证违法”一节,本案中,公安机关询问未成年证人史**时,虽然其监护人不在场,但是询问地点在学校,有其教师在场,该取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该证人证言的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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