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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阜蒙县政府行政决定纠纷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上诉人吴**不服阜蒙县政府行政决定一案,已由阜新蒙**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阜县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原上诉人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4日,被告阜蒙县政府作出《撤销决定书》,内容是:“卷号806020634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持有人吴**:2014年10月11日阜蒙县政府作出了《关于撤销吴**房屋登记,收回吴**持有的‘806020634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予以送达,你于2014年10月2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复查,现决定撤销2014年10月11日阜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吴**房屋登记,收回吴**持有的‘806020634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特此决定”。

原上诉人吴**在原审诉称:吴**、吴**、吴**、吴**、吴**、唐**、吴**系同父同母或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其父亲吴**于1993年9月10日去世。吴**生前在本县福兴地镇福兴地村有祖宅一处。1995年,吴**将自己原有住房卖掉到吴**祖宅与其母亲李**一居生活。同年10月24日,吴**在未征求吴**其他继承人意见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翻新吴**祖宅。1997年1月26日,被告为吴**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其中房屋共有人有吴**一家三口和其母亲李**。2009年8月4日,吴**将此房屋卖给孙**。原告申请撤销被告为吴**核发的房照。2014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吴**房屋登记,收回吴**持有的卷号“806020634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吴**向市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答复函》。2014年12月4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撤销决定书》。原告认为,1、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撤销决定书》程序违法。如果2014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错误,阜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可以作出复议决定,变更或撤销被告的涉案行政决定,但被告自行将自己作出的行政决定撤销不符合行政法规定,属越权滥用行政职权。2、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实体错误。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函》中详细答复了撤销吴**涉案房屋登记的原因,吴**以翻建老宅为名,行新建房屋之实,未征求吴**其他继承人意见,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将他人财产通过行政手段窃为己有,被告为其发放涉案房屋产权证实属不当,应予收回。故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阜蒙县政府在原审辩称:撤销决定是基于市政府法制办提出的三条意见:1、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当时作决定时适用的是2008年实行的房屋登记办法,但当时登记行为在1997年,后法对之前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2、书写格式不规范。3、该决定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有冲突,有可能造成这个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基于这三点理由将之前的那个决定予以撤销。因为当时当事人提出复议,原决定没有发生效力,是市政府法制办要求撤销原决定,所以被告撤销了。

吴**在原审述称,其房照是合法的,被告说发放房照有漏洞是政府的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其父亲吴**于1993年去世,原告的继母即第三人的生母李**于2008年去世。吴**与李**生前在阜蒙县福兴地镇福兴地村有祖宅一处。1995年,第三人将自己原有住房卖掉与其母亲一居生活。同年6月,第三人在祖宅内建四间正房、三间耳房。1997年1月26日,被告为第三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对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出异议。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吴**房屋登记,收回吴**持有的卷号806020634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第三人不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作出了《撤销决定书》,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复机机关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另查明,关于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及吴**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阜新**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已作出终审判决,结果为撤销阜蒙县人民法院(2013)阜县民一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将坐落于阜蒙县福兴地镇福兴地村涉案房屋归吴**所有,吴**给付吴**及吴**继承份额折价款各3878元。吴**及吴**申请再审,阜新**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了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与被诉行政行为所关联的房屋既然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处理,即房屋判归第三人所有,由第三人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就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所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上诉人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2015)阜县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并由原审法院予以实体审理。

上诉理由是:(2014)阜民一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的依据就是吴**的房屋产权证,该证撤与不撤直接导致该民事判决正确与否,吴**房屋产权证撤销与否与上诉人的民事诉讼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应由原审法院予以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

根据原上诉人吴**的上诉请求、理由及各方当事人原审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审查的客体是:原审法院(2015)阜县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及阜蒙县政府作出行政决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上诉人吴**与阜蒙县政府作出行政决定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上诉人吴**因病去世,吴**妻子刘**同意作为上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的行政决定涉及的房屋继承争议,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判决房屋归本案吴**所有,吴**给付本案上诉人吴**继承份额折价款3878元。该民事判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吴**于2015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与房屋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对本案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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