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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山县某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甲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局)、某乙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局)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黑山县某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甲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局)、某乙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局)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秀花、赵**,被告某甲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焦某某,被告某乙国土资源局负责人阮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甲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0月16日给原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号C2107262009107130039515,其主要内容:采矿权人李某某,地址黑山县某某镇,矿山名称黑山县某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经济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开采矿种玄武岩,开采方式露天开采,生产规模7.5万吨/年,矿产面积0.071平方公里。

被告某乙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锦国土资复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一、维持某甲国土资源局为黑山县某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数据。二、责令某甲国土资源局对黑山某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对黑山县某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采矿证拐点坐标采矿标高数据予以更正的申请》予以书面答复。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锦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原告黑山县某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诉称,1、撤销某乙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锦国土资复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某甲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编号C2107262009107130039515)标注的采矿范围、面积、拐点坐标及标高等数据错误,责令其依法变更。事实与理由,市国土资源局、县国土资源局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自成立起从未对三、四采区进行开采,2014年6月中国建筑**心辽宁总队编制的《黑山县某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玄武岩矿山储量年度报告》第5页也明确表述“三、四区目前未动用”,但该报告第13页明确表述“三采区东北侧地表标高均在采矿许可证范围以外,该矿山三采区南侧、四采区地表标高高于采矿许可证开采标高上限,造成压矿,建议重新下发采矿许可证时修改采矿许可证开采标高,避免资源浪费”由该报告可以看出,现采矿许可证登记内容有错误而非“没有任何错误”。建材辽宁总队的年度储量报告不应作为确认依据。县国土资源局称我公司于2009年3月委托凌海市光华地质**查队编制了储量核实报告,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光华**查队出具的储量核实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市、县两级国土局称“2009年首次发证数据正确合法有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县国土资源局称“以该报告(指光华**查队的储量核实报告)确定的数据和储量为依据,此数据和储量一经双方签字认可,即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无权更正”无依据。市、县两级国土资源局称“2009年10月16日,某甲国土资源局依据双方确认的采矿范围、面积、拐点坐标及标高数据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该证上标注数据亦真实准确,合法有效”与事实不符。县国土局称2010年到2012年采矿证拐点变更系因无法确定原2009年采矿拐点是采用的54坐标还是80坐标从而进行的坐标转换与事实不符。应该按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出具的《黑山县某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玄武岩储量核实报告》确定的我公司实际开采范围、储量更正采矿许可证。市国土局复议决定中第二项决定内容超出复议请求范围,程序错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市局的行政行为;

2、复议决定的邮寄签收证明。拟证明我公司收到的日期;

3、更正申请(2014年5月21日)。拟证明县局的不作为;

4、建材辽宁总队矿山储量年度报告(2013年度),县国土局委托。拟证明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采矿许可证内容错误;

5、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储量年度报告审查验收意见(2014年8月份),包括备案申请、委托书、审查验收意见正文。拟证明黑山县国土局同意测量,测量结果与采矿许可证不一致;

6、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关于黑山县某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关于采矿证区域与实际不吻合的说明,拟证明我公司单方委托;

7、界桩照片。拟证明我公司下的桩,我公司拍摄的照片;

8、小*岗分场证明。拟证明我公司界桩是在其它承包人的地里,采矿证的坐标是错误的;

9、采矿许可证(2009-2014年)。拟证明每年的矿区面积、拐点、储量都不一样;

10、辽国土资函发(2009)54号。拟证明我公司采矿权取得合法,被告的招拍挂文件内容违背了该函对采矿权有偿出让期限的规定;

11、锦州市采矿权拍卖出让文件。拟证明原告采矿权合法、采矿许可证有错误。

12、林地转让协议、土地承包合同。拟证明开采的实际采矿范围。

被告某甲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本案原告所诉求的内容不是单纯的行政管理行为,而是采矿权出让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合同纠纷。二、本案不存在采矿范围、面积、拐点坐标及标高等数据变更的事实条件。1、上述数据是原告依据凌海市光华地质勘查队编制的储量核实报告,先行探明并经双方共同确认的法律结果;2、经有关权威部门核查确认并不存在数据错误问题;3、事实上原告实际的资源开采量已经远远超过了合同中预定的18.6万立方米,而且涉嫌超界开采。三、如满足原告诉求并依其本人的真实意图去改变这些数据所产生的民事法律结果是:1、双方依据法定程序所签定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将成为一纸空文,其法律效力受到动摇;2、原告所追求的实质是大幅度增加矿产资源储量,而采矿权出让的底价确定的前提条件恰恰是储量的多少,原告试图采取改变上述技术数据的手段以最低的售让价格进而获取远远超出合同预期的利益回报显然是于法无据的。3、如果说满足了原告的诉求,那国家的利益势必受到损害。四、原告所实施的行为一方面反映出个人对既得利益的极端欲望,但同时更突出的是产生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后果。京沈铁路客运专线是国家重点工程,按要求2013年12月完成土地征收,2014年6月进场施工。目前某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的补偿协议还没有最后签订,已严重影响工程的正常工期。因此,原告实施的行为导致国家重点工程项目不能正常施工。同时储量核实报告显示该矿山涉嫌超界开采,目前已移送公安机关,由物价部门定价后送省厅进行鉴定。综上所述,我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关于委托辽宁环**限公司对某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采矿权评估的协议。拟证明拐点、坐标等数据已经权威部门勘测,没有错误;

2、《黑山县某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玄武岩矿山储量年度报告》(2013年度编写单位中国建筑**心辽宁总队)。拟证明采矿许可证上的拐点坐标等数据是正确的;

3、《黑山县某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玄武岩矿山储量年度报告》(2013年度)审查验收意见评审备案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二一样,拟证明已经市局确认进行备案;

4、《黑山县某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玄武岩矿山储量年度报告技术复核报告》(2014年度)。拟证明采矿许可证上的拐点坐标等数据是正确的;

5、2014年9月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出具了《黑山县某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玄武岩矿山储量年度报告》(2013年采矿证范围)审查验收意见。证明目的同上;

6、2014年10月15日《评审专家名单》,拟证明对化工院报告数据标准经专家认可;

7、2009年3月金**司自行委托凌海市光华地质勘查队编制《黑山县某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储量核实报告》、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采矿权出让合同。拟证明办理采矿许可证时的相应数据的出处、发证的前提;

8、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初步审查意见表。拟证明原告申请变更,我局给其答复;

9、黑国土21号请示、黑政发批复。拟证明我局曾请示县政府。

被告某乙国土资源局辩称:一、采矿许可证数据正确,原告利益不会受到损害。二、关于凌海市光华地质勘查队无勘查资质问题,经调查核实,凌海市光华地质勘查队早在2006年1月28日即获得了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三、扩界已不可能。现今矿山所处地块需修建高铁,而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三条(三)款规定“非经**务院的有关部门同意,不得在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开采矿产资源。”四、辽宁省化工地质勘察院(金脉指定矿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该报告是原告方单方指界作出,不能作为认定许可证数据正确与否的依据。五、复议决定未超出法定范围。因县局对原告提出的更正拐点坐标、采矿标高数据申请始终未予书面答复,故依法责令其作出书面答复决定,完全合法。综上,我局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告某乙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目录中1-11项),均是市局做出行政复议时依据的证据;

2、第二组(12、13项),光华地质**查队的资质证书,拟证明从2006年至2014年12月10日光华地质**查队均有资质,本案2009年光华地质**查队出具的报告有效。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复议决定的邮寄签收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更正申请(2014年5月21日)有异议,认为已答复了原告,行政复议决定已责令被告县局予以答复,不存在不作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建材辽宁总队矿山储量年度报告(2013年度)、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年度报告审查验收意见(2014年8月)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关于黑山县某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关于采矿证区域与实际不吻合的说明,因是金**司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信;对界桩照片、小*岗分场证明,因是金脉石矿自己设的界桩设到农田里,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采矿许可证(2009-2014年)本院对2009、2013、2014许可证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辽国土资函发(2009)54号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锦州市采矿权拍卖出让文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采矿许可证范围双方认可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林地转让协议,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县局提供的关于委托辽宁环**限公司对某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采矿权评估协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黑山县某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玄武岩矿储量年度报告(2013年度)审查验证意见评审备案证明和黑山县某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玄武岩矿山储量年度报告(2013年度编写单位:中国建筑**心辽宁总队)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是经过权威部门的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二被告共同提供的黑山县某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玄武岩矿山储量年度报告技术复合报告(2014年度)、2014年9月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出具的黑山**有限公司玄武岩矿山储量年度报告(2013年)采矿证范围审查验收意见、2014年10月15日评审专家名单、2009年3月某某石材公司自行委托凌海市光华地质勘查队编制黑山县某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储量核实报告、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初步审查意见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举不出相应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县局黑国土(2014)21号请示批复有异议,认为已超过证据交换期限,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县局在证据目录中已标明该证据名称,并当庭出示,不能认定超期举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某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自行委托凌海市光华地质勘查队编制储量核实报告,根据该报告提供的拐点坐标和采矿标高,确定探明储量18.6万立方米,可采储量16.7万立方米。2009年8月27日,市局以该报告确定的数据和储量为依据,依法委托拍卖公司进行采矿权拍卖,2009年9月16日签定拍卖成交确认书,双方于2009年10月13日签定了《采矿权出让书》,2009年10月16日,县局依据双方确认的采矿范围、面积、拐点及标高数据颁发了C2107262009107130039515号采矿许可证。2014年5月金**司多次向县局申请更改采矿许可证拐点坐标及标高,但县局均未能按照法律程序予以答复。因此原告黑山县某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市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变更黑山县某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中的采矿范围、面积、拐点坐标及标高的错误数据。被告某乙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黑山县某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的申请后,于2015年5月14日做出锦国土资复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黑山县某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6日颁发的C2107262009107130039515号采矿许可证,是根据原告委托凌海市光华地质勘查队编制储量核实报告提供的拐点坐标和采矿标高,以该报告确定的数据和储量为依据,双方于2009年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因此2009年采矿许可证上标注数据真实准确,双方认可,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某乙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锦国土资复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对原告请求撤销某乙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锦国土资复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确认某甲国土资源局颁发的2009年采矿许可证标注的采矿范围、面积、拐点坐标及标高等数据错误,责令其依法变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山县某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黑山县某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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