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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煤海派出所、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阜新市公安局太**分局煤海派出所(以下简称煤海派出所)行政处罚、阜新市公安局太**分局(以下简称太**分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9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被**派出所所长侯*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太**分局委托代理人夏新英、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煤海派出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阜公(太)行罚决字(2015)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5年4月20日8时30分许,胡*与王*因胡*在太平区东街3号楼北蓝海浴池北侧胡同内10米处该浴池北墙附近小便发生口角,王*丈夫王**与胡*互相用拳头厮打,造成胡*头晕,膝盖、腰部疼痛,手掌破了,王**左侧肋骨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胡*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分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阜太公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被申请人煤海派出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煤海派出所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阜公(太)行罚决字(2015)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2015年4月20日8时30分许,其在阜新市太平区太平东街3号楼北蓝海浴池北墙外3米处小便时,王*对其进行辱骂,后王*丈夫王**过来对其进行殴打,其进行了自卫属于正当防卫。煤海派出所作出的阜公(太)行罚决字(2015)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太**分局做出的阜太公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其处罚决定有失公正,事实调查不准确。故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阜公(太)行罚决字(2015)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2、撤销阜太公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煤**出所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煤**出所有权对胡*进行处罚。2、胡*的违法事实清楚,有胡*、王**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3、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4、胡*称自己行为属正当防卫,是其主观臆想,该互相殴打的起因为胡*在公共场所小便引起的,与正当防卫无关。

被告煤海派出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胡*的询问笔录,证实王**殴打胡*,胡*也还手打了王**的事实;2、王**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用拳头打了胡*,胡*也打了其左侧肋骨;3、王*的询问笔录,证实王**和胡*互相推了对方。

被告**分局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太**分局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职责;2、煤海派出所据以作出处罚的事实有胡*、王**、王*的询问笔录佐证,事实清楚;3、阜太公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4、本案是由胡*事先过错引起,不属于正当防卫中的制止不法侵害,是殴打他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

被告**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煤海派出所提交的证据一致。

第三人王**辩称,其没先打胡*。

第三人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胡*的询问笔录,证实王**殴打其,其也还手打了王**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王**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用拳头打了胡*,胡*也打了其左侧肋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王*的询问笔录,证实王**和胡*互相推了对方,虽然原告胡*辩解其没有与王**互相推对方,称对王*笔录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王*的询问笔录与胡*、王**的询问笔录事实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8时30分许,胡*与王*因胡*在阜新市太平区太平东街3号楼北蓝海浴池北侧胡同内小便发生口角,后王*丈夫王**与胡*发生争吵并撕扯起来,王**称其左侧肋骨疼,胡*手掌破了并称其感到头晕,膝盖、腰部疼痛。煤海派出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阜*(太)行罚决字(2015)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阜*(太)行罚决字(2015)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胡*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因胡*不服向阜新市公安局太**分局提出复议,太**分局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作出阜太公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煤海派出所阜*(太)行罚决字(2015)第105号、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阜新市公安局太**分局煤海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告胡*与第三人王**互相殴打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款中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故被告煤海派出所作出的阜公(太)行罚决字(2015)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分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其行政复议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胡*在庭审中辩解其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本案的起因是由胡*的不文明行为引起,在双方互相撕扯的过程中造成损害结果,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胡*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给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胡*要求撤销被告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煤海派出所作出的阜公(太)行罚决字(2015)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胡*要求撤销被告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作出的阜太公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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