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齐力武、方*,第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李**与第三人马**系同村居住,2014年8月28日13时许,在兴城市郭家镇大石塔村委会第三人马**办公室,当时村委会正在召开会议,原告李**对第三人马**吵骂、拍桌子,用烟灰缸掴第三人马**,掴在了地上,第三人马**往外推原告李**,原告李**用手拽第三人马**衣服领子,第三人马**用手推开了原告李**,原告李**将第三人马**胸挠伤,将办公室隔断玻璃踹碎,被在场人拉开,第三人马**于当日报警,第三人马**向被告提交了诊断书和收据。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受案回执、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通(告)知证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法安全情况报告书、现场照片。2014年8月28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不服提出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致伤第三人马**、损坏本村办公室隔断玻璃属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合法,原告所诉不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请求撤销(2014)连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书书。事实与理由:该判决书违反行诉法三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用脚踹碎村部隔断玻璃,上诉人没有损坏村部物品,对上诉人拘留10天无事实根据,村委会未召开村民小组长会议。上诉人没有殴打第三人,而是第三人先动手侵害上诉人,上诉人是在第三人先动手强行推上诉人出村部时,被迫用手抓挠第三人一把,所进行的是紧急避险行为。一审判决是以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证人证言审判的,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辩称,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12份证据材料。证据1、第三人马**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李**到本村委会找事,因村委会与相关人员开会,原告李**吵闹、骂人不听劝阻,并将其打伤,又将办公室隔断、玻璃踹碎;证据2-6、证明原告李**到本村委会谈事,当时村委会开会,原告李**在第三人马**办公室,拍桌子、吵骂、挠伤第三人马**并将办公室隔断玻璃踹碎;证据7-10、诊断书、照片,证明第三人马**被挠伤及玻璃损坏;证据11、书证、证明被告制作的行政文书;证据12、原告李**陈述,证明其到本村委会找马**谈事,第三人马**用烟灰缸掴我,没有掴着并让我出去,又骂我,我也骂了第三人马**,我与马**撕扯,马**把我头蹭破了。我没有打伤马**也没有损坏玻璃。
第三人马**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关于事实依据和证据方面,根据李**、马**、徐**、勾井柱、高**、张**的询问笔录;马**的诊断书和伤情照片;被损坏的玻璃照片和安装隔断玻璃的收据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8月28日13时许,兴城市郭家镇大石塔村在村书记办公室开村民小组会时,李**到办公室吵闹,致伤村书记马**,并用脚把办公室隔断玻璃踹碎”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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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