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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褚**请求撤销征收补偿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褚**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阜县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褚**和其委托代理人邸顺红,被上诉人阜蒙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蒙县政府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了阜蒙政征补决(2012)37#-118号阜蒙县政府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即本案原告褚**予以补偿。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回迁)或者回迁与货币补偿相结合。在补偿决定中同时告知了签订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时间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阜**国委拥有合法房屋一处,2012年6月15日被告作出阜蒙政征补决(2012)37#-118号《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征收补偿决定违法,于2012年8月7日向阜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9月5日阜新市政府作出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阜蒙政征补决(2012)37#-1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程序、实体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5月30日被告作出了阜蒙政房征决(2011)03号阜蒙县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原告褚**所有的卷号为202280号、面积为54.35平方米的房屋所在的37号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征收。该征收行为在阜蒙县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阜蒙县旧城区改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实施计划范围之内。同时阜蒙县政府对该征收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为该项目社会稳定风险程度低,切实可行。双方因补偿问题协商不成,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了阜蒙政征补决(2012)37#-1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向阜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5日阜新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5月26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产证、阜蒙政征补决(2012)37#-118号征收补偿决定、阜政行复决字(2012)41号行政复议决定复印件各一份和被告提供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实施计划、县政府关于旧城改建发展计划的批复、房屋征收决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征收决定公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国有土地性质证明、存款证明、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公示表、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通知书和拟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通知书、送达回执、工作日志、产权证、身份证明等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阜蒙县政府依照相关规定,对原告所有的位于阜蒙县旧城区改建(37)号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征收,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作出了阜蒙政征补决(2012)37#-118号阜蒙县政府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不宜对该案进行管辖,因原审法院参与了征收工作,所以应主动移送且进行回避。2、对法院不宜管辖的案件中级法院应当指令其他法院进行管辖或者根据最**法院管辖行政诉讼管辖的规定自己管辖,可中院在接到原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后,仍然继续让原审法院审理,作出对原告不利的判决应予以撤销。3、原审法院组成的合议庭不是行政审判庭的法官,因此该判决亦应予以撤销。4、原审法院对被告超期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违法。5、被上诉人进行征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目的,而是为了商业开发,因此其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该决定应予以撤销。另原审判决中没有列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6、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违反了公平补偿、按照市场价值补偿的法律规定,对于土地补偿问题没有进行审查,对于其他补偿标准没有进行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阜蒙政征补决(2012)37#-1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被告超期提供证据不是事实。该案上诉人于2012年9月17日起诉到中级人民法院,因管辖权问题一直到2014年5月26日由阜蒙县人民法院受理。2014年5月28日阜**法院给答辩人送达起诉状,答辩人于5月30日作出答辩,于2014年6月8日前将答辩状及法人代表材料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送交法院行政庭,完全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辩人的职责。庭审中,上诉人认为其在2012年9月17日起诉,答辩人近二年的时间才提交证据是没有根据的,更不存在开庭时被告当庭拿出证据的事实。2、上诉人认为征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这是片面的理解。上诉人的房屋位于阜蒙县旧城区改建37#地范围内,答辩人为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对旧城区实行改建,其目的是改变居民的居住环境,提高全县整体城市形象及品位,提高居民生活的幸福指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将37#地列为房屋征收范围,并已下达房屋征收决定,其行为完全符合国家发展城镇建设的需要。3、上诉人上诉称,征收补偿决定违反了公平补偿和按照市场价值补偿的规定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给上诉人补偿采取了两种方式,一是货币补偿,二是回迁安置。综上,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答辩人超期提供证据,对证据不予以质证,答辩人认为不质证就视为对证据无异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原审诉辩意见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合议庭归纳本案审查的客体是:(2014)阜县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阜蒙县政府作出的阜蒙政征补决(2012)37#-1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作出的阜蒙政征补决(2012)37#-1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与补充。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不宜对该案进行管辖及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指令其他法院管辖或者自己管辖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已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阜行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管辖异议申请,故一审法院对此案继续审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组成的合议庭不是行政审判庭的法官,判决应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因一审期间褚**向原审法院提出回避申请,原审法院已依法作出决定,驳回了褚**回避申请,原审法院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对被告超期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违法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原审期间被告是超期举证,故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进行征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目的,而是为了商业开发,因此其作出的补偿决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的上诉理由,因征收决定不是本案的审查客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作出的补偿决定违反了公平补偿和按照市场价值补偿的法律规定,对于土地和其他各项的补偿标准没有进行审查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作出的补偿决定中对主房、外仓房、简易建筑的价格是参照阜新世纪**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阜蒙县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中的价格确定的,该评估报告已向被征收人褚**送达,报告中对权利进行了告知,而上诉人对此报告并未提出异议。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并非上诉人所提的拆迁后重建楼房的市场价格。另褚**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不涉及对土地的补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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