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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原审原告)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齐力武,原审第三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谭**与第三人谭**同在兴城市望海乡柳家村张家屯居住。2014年11月9日7时许,第三人谭**放羊进入原告家玉米地,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第三人谭**于2014年11月9日11时40分左右入兴**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额、颞部软组织挫伤;3、脑振荡;4、左颈部腰部软组织挫伤。”第三人谭**于2014年11月9日报案,被告受案后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申请暂缓行政拘留,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同时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葫芦岛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了葫公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葫公(兴)行罚决字(2014)第7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兴城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行政职权。本案原告谭**致伤谭**属实,原告所诉不成立。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2014年11月9日7时许,在上诉人家玉米地里,因本案第三人谭**放羊进入上诉人家玉米地,于是上诉人上前制止,并与之理论。但双方之间并没有身体接触,更不存在殴打行为。而兴城市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口角,互相撕扯,上诉人将第三人打倒在地,导致第三人受伤。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然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庭审中,现场证人张**当庭证实谭**与谭**没有撕扯。另一位现场无利害关系证人朱**也证实上诉人与第三人没有撕扯或殴打行为。而一审法院对以上现场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反而对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调取的张**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撕扯证言予以采信。而张**在当时所做的证言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一审法院均未予以审查。即便张**在公安机关所做证言确实存在,但也仅是孤证。同样,一审法院判决第五页上数第3行证据5中,杨**系谭**妻子是利害关系人,互相撕扯予以采信。很明显存在自相矛盾,既然是利害关系人为何还要采信该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是规定行政行为正确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法第七十条规定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第三人有撕扯,并对第三人实施殴打,并将第三人打倒在地。兴城市公安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显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应予以撤销,而一审法院也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对第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同样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2份证据:1、张**证言。证明没看见谭**和谭**撕扯;2、朱**证言。证明朱**没在现场,也没有看见谭**和谭**打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11月9日7时许,在兴城市望海乡柳家村张家屯西南方向谭**家玉米地里,因本屯村民谭**放羊进入谭**家玉米地,谭**与谭**发生口角,双方在互相撕扯时谭**将谭**打倒在地,导致谭**面部、左颈部、腰部受伤及脑震荡住院治疗。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兴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对谭**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7份证据:1、谭**询问笔录。证明因谭**放羊进入其家玉米地,发生口角,未与谭**打架;2、谭**询问笔录,证明其放羊路过谭**家玉米地,发生口角,谭**将其打伤;3、朱**证言。证明谭**妻子吵吵;4、张国付证言。证明谭**和谭**发生撕扯;5、杨**证言。证明谭**打伤谭**;6、医疗凭证。证明第三人经过兴**民医院医治。7、行政文书(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其他材料)。证明被告履行法定程序。

原审第三人谭**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答辩。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具有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经调查查明“2014年11月9日7时许,在兴城市望海乡柳家村张家屯西南方向谭**家玉米地里,因本屯村民谭**放羊进入谭**家玉米地,谭**与谭**发生口角,双方在互相撕扯时谭**将谭**打倒在地,导致谭**面部、左颈部、腰部受伤及脑震荡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即杨**(谭**之妻)的证言,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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