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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阳市太子河区采石场不服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辽阳市**子河分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阳市太子河区采石场不服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辽阳市**子河分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市太子河区采石场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薛**,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兰**、吴**第三人辽阳市**子河分局委托代理人周**、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辽市行复不字(201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中的内容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9日作出的《关于废止辽阳市太子河区采石场采矿许可证的通知》,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7日提交补正的申请材料。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9日作出《关于废止辽阳市太子河区祥和采石场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后即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收到《通知》后一直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申请人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至今已逾五年,且没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申请人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关于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辽阳市太子河区采石场诉称,1998年,辽阳市太子河区东京陵乡人民政府将辽阳市太子河区采石场的固定资产、土地连同矿山资源三十年的使用权卖给杨**,杨**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及相关手续。2009年辽阳市**子河分局通知原告,废止辽阳市太子河区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原告因采矿许可证无法年检而被迫停产,然而国土局没有依据“辽阳市河东新城一期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辽市政办发(2009)6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方案及标准给予原告相应的安置补偿。原告认为,辽阳市**子河分局废止原告采矿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向市国土资源局及太子**源局等部门提出赔偿申请,因未得到答复向辽阳市政府提起复议被裁决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法。1、国土局在原告采矿许可证年检之前曾通知原告交纳120万元可给予年检属违法行为。2、国土局废止原告采矿许可证依据的是地方政策,并非法律规定,其行为违法。3、国土局的通知书中并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属严重违法行为。4、原告在采矿许可证被废止后一直控告及申诉,积极维护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现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辽市行复不字(2014)3号不予受理决定,2、判令被告承担此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企业档案查询单,证明原告企业主体资格;2、原告企业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辽市太国土发(2009)6号文件,证明太子河区国土局责令被告停业的依据违法;4、采矿许可证,证明有效期至2009年6月24日,届满前第三人未作出准予延续或不准予的通知。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辩称,首先,答辩人具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行政职权。其次,辽阳市太子河区祥和采石场不服辽阳市**子河分局于2009年7月9日作出的《关于废止辽阳市太子河区祥和采石场采矿许可证的通知》,于2014年12月9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认为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要求原告说明没有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补正材料中说明其一直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但没有提出不可抗力或其他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答辩人认为原告在行政行为发生时即知晓其权利收到侵害,但原告没有选择用行政复议的方式救济,导致其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关于申请期限的规定,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条件。最后,答辩人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23日邮寄送达给原告。综上,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申请人于2014年12月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明复议机关于2014年12月10日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3、补正通知书送达证明,证明2014年12月10日邮寄送达;4、关于废止辽阳市太子河区采石场采矿许可证的通知,证明太**土分局于2009年7月9日对申请人作出废止采矿许可证的通知;5、辽阳市太子河区采石场补交的补充说明,证明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7日补正材料,说明其未提起复议、诉讼的事实和理由;6、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7、复议决定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12月23日邮寄送达复议决定。

第三人辽阳市**子河分局述称,一、辽阳市太子河区采石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09年6月24日。由于其采矿许可证已过期,2009年7月9日我分局向辽阳市太子河区采石场下达了辽市太国土资发(2009)6号《关于废止辽阳市太子河区采石场采矿许可证的通知》,2009年8月3日,辽阳市太子河区采石场签收此通知。二、2009年12月18日我分局向包括辽阳市太子河区采石场在内的各矿山企业下达了《关于限期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或注销手续的通知》,通知明确采矿许可证期满的矿山企业,请于12月25日前,到我分局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到期不来办理者,视为放弃采矿许可证延续权,请于12月28日前,申请办理采矿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者,公告注销采矿许可证。根据该通知的送达回执显示:辽阳市太子河区采石场法定代表人杨**于2009年12月22日签收此通知,并注明“没有资金办理延续手续”。截止12月25日前,该企业也未到我分局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12月28日前该企业也未申请办理采矿权注销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9日,我分局在辽阳日报依法注销辽阳市太子河区祥和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综上所述,我分局办理注销辽阳市太子河区祥和采石场采矿许可证,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理的,是符合法律程序,是合法有效的,请法院裁定。

第三人辽阳市**子河分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辽市太国土资发(2009)6号《关于废止辽阳市太子河区采石场采矿许可证的通知》,证明通知原告废止其采矿许可证;2、《关于废止辽阳市太子河区采石场采矿许可证的通知》文件送达回执,证明通知原告废止其采矿许可证,原告签收;3、《关于限期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或注销手续的通知》,证明通知原告限期办理或注销其采矿许可证;4、《关于期限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或注销手续的通知》文件送达回执,证明通知原告限期办理或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原告签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7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与证明目的无关。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原告提出收件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是杨**妻子庄**;对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违法;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5号、7号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证据范畴,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4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后得出,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以辽阳市**子河分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认为辽阳市**子河分局于2009年7月9日作出《关于废止辽阳市太子河区采石场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后即向原告送达。原告收到《通知》后一直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原告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至今已逾五年,且没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原告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关于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原告起诉提出第三人作出的《关于废止辽阳市太子河区采石场采矿许可证的通知》没有告知其可以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原告一直申诉信访,不能认定其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但第三人在作出《关于废止辽阳市太子河区采石场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后于2009年8月3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已知道该通知的具体内容,申诉信访不是可以延长期限的法定事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辽市行复不字(201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辽阳市太子河区采石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辽阳市太子河区采石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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