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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诉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保险待遇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召开了审前会议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及委托代理人魏**、张**,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董大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系南**务局洗煤运输处职工,于1982年9月参加工作,1982年11月因工负伤致使右小腿截肢,右股骨、胫骨骨折、股骨头坏死。经南**务局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三级护理。后于1996年经省东煤公司鉴定为工伤三级伤残,二级护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85%开资,南**务局按此标准执行至2007年5月。南**务局破产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管理部门没有对工伤人员进行评残鉴定,2005年4月12日,葫芦**鉴定中心为南票新老工伤职工做伤残鉴定,高**伤残程度鉴定为五级。高**对鉴定级别有异议,多次上访,2010年9月10日对其伤残进行复查,结论是维持原五级伤残等级不变。2011年9月6日原告高**与南票**中心签订协议书,每月给高**600元(不低于三级护理费),终身享有,该护理费随省护理费同时提高。高**对伤残鉴定级别及相关待遇不服于2015年1月12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葫芦岛市政府认为高**提出的工伤鉴定结论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工伤待遇问题已超过复议申请时限,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原告高**不服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级别鉴定及工伤待遇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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