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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凌源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案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凌源市人民政府凌**(2014)14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宿淑国,被告凌源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于仁礼的委托代理人赵**,原审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付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依第三人陈**的申请,于2014年9月2日对申请人(本案第三人)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作出了凌政处字(2014)14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一、双方争议的围墙两审法院已作出判决,法院认为该墙形成久远,双方都拿不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权属;双方的证人均是己方的亲属或利害关系人,证明力较弱,且证人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起到证据作用,法院驳回了陈**主张两家间石头墙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二、由于双方之间围墙的权属无法确认,导致围墙用地的权利不清,不能确认。三、申请人陈**主张院墙归其所有和被申请人周**主张院墙外有二尺墙阴(滴水)的问题,法院没有判决围墙归其所有,并且被申请人周**院墙东侧的干碴墙不存在,即使有二尺墙阴(滴水),申请人陈**已连续占用和使用该土地超过20年,故双方的各自主张不能给予确认。四、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争议。被诉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争议院墙的确权界限,以双方之间的石头墙各自院里的该墙内皮为界限确定双方各自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凌政处字(2014)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朝政行复字(2014)第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结论正确;2.凌政处字(2011)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始地籍材料无效;3.(2012)凌**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朝民二终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家间的石头墙没有确定给任何一方;4.听证会议记录,证明干碴墙现在已经不存在。此外,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证明原告持有的没有双方签字盖章《土地界址调查表》不能作为确权发证的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周*武诉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与之前作出的凌政处字(2011)12号行政处理决定存在矛盾,依法撤销了1992年为第三人作出的《土地界址调查表》,而原告的《土地界址调查表》仍然有效,在《地籍档案》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又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理,系属违法;二是认定“原告家院墙外干渣墙不存在”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不但两家争议的院墙属原告所有,且与该墙外的二尺墙阴(滴水)范围内的土地也包含在原告的土地范围内;三是原告与第三人多年来一直就争议地段存在争议,第三人也未能实际使用该争议地段,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连续占有和使用该土地超过20年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其制作的住宅平面图1份、刘*等证人证言4份、分家协议1份,证明原告对与第三人家中间院墙及院墙外二尺墙阴(滴水)拥有权属。

被告辩称

被告凌源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两家系邻居,使用的宅基地均是老宅,双方对两家之间的院墙及院墙外东侧(即靠近第三人一方)的二尺墙阴(滴水)争议多年,后双方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议,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均没有足够证据来证明两家间石头墙权属,该石头墙目前处于权属未确定状态。且若依原告主张将石头墙外二尺墙阴(滴水)划入其宅基地范围,则第三人家住宅的西山墙都将被划入其中。我方经过调查等程序,依照法院生效判决,决定以双方之间的石头墙各自院里的该墙内皮为界限确定双方各自的宅基地使用权,并无不当。原告所称地籍档案是在原告与第三人没有认可的情况下形成的外业调查材料,根据《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第三章第二节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该《土地界址调查表》没有双方签字盖章,不能作为确权发证的依据;原告诉称其墙外“干碴墙”实际存在,我方组织有关部门多次去现场核实,均未发现有“干碴墙”,且在我方组织的听证会上,双方都承认“干碴墙”现在已不存在;原告称第三人未实际使用争议土地,我方经多次现场勘察,确认双方以中间石头墙相隔,各自形成独立院落已超过20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该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争议院墙已经过两审民事判决,不属于双方任何一方,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阻碍第三人在除去院墙外自家院落内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属无理取闹。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提交地籍档案上的签名不是第三人所签;2.(2010)朝中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09年确权给原告的行政行为因主要证据不足被判撤销;3.凌政处字(2011)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1992年《土地界址调查表》的登记内容被撤销;4.(2012)凌**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2012)朝民二终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书、(2013)凌杨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朝民二终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经民事诉讼,争议院墙权属未确定;5.凌政处字(2014)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朝政行复字(2014)第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佛政处字(200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各1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经过复议,争议院墙不属于任何一方。

本院查明

经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三方提供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和民事、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直接确认,认定“双方都拿不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权属”这一事实。原告主张石头墙东二尺墙阴(滴水)的权利,无法律依据,也超出合理范围,若依原告主张,其宅基地界限应在第三人住宅的西山墙中穿过,但其又无证据证明其对第三人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住宅主张过排除妨害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住宅平面图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分家协议无落款时间,无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既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其效力又被(2012)凌**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和(2012)朝民二终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确认证明力不够,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听证会议记录,可以确认原告诉称的干碴墙现在并不存在,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佛政处字(200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因其已被在后作出的更高效力的行政处理决定实际取代了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关系,原告家**,第三人家居*,双方现在住宅均是由老宅翻建而成,均没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两家中间隔一石头墙,因石头墙及墙东即第三人院内二尺墙阴(滴水)的归属发生纠纷多年。2009年8月20日,被告依第三人陈**申请,就其与原告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作出了凌政处字(2009)16号行政处理决定,主要内容是:1992年土地调查资料有效;双方争议的界址线以《土地调查表》记载的界限确定双方的土地权属。陈**对该处理决定中“周会(已故)”提出异议。2010年4月14日,被告作出凌政处字(2010)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地籍调查材料能够反映当时的权属状况,双方争议的土地界址线应以《土地调查表》中的记载为准,鉴于决定中周**的父亲周会已故的事实与当时事实不符,决定:撤销其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的凌政处字(2009)16号行政处理决定;驳回陈**要求撤销1992年地籍登记档案的申请,确定该登记档案真实有效;确定双方争议界址以《土地界址调查表》记载的界限确定双方的土地权属,即以陈**家西院墙内皮为准确定双方界限。陈**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朝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8日作出朝政行复字(2010)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凌政处字(2010)4号行政处理决定。陈**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朝中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认定经笔迹鉴定陈**提出的地籍调查表中“陈**”不是本人所签的主张成立,该表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凌政处字(2010)4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了凌政处字(2011)12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撤销凌政处字(2009)16号行政处理决定,撤销陈**在1992年《土地界址调查表》的登记内容。之后,陈**夫妻作为原告就争议院墙所有权提起了民事诉讼。2012年6月11日,凌**民法院作出(2012)凌**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认定争议院墙形成年代久远,双方都拿不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权属,双方的证人均是己方的亲属和利害关系人,证明力较弱,且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起到证据作用,判决驳回原告陈**夫妻诉讼请求。陈**夫妻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朝民二终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陈**之妻付桂*以周**夫妻为被告,以其将争议院墙据为己有为由,又就相邻关系提起了民事诉讼。凌**民法院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凌杨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认为周**夫妻在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院墙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未明确以前,在两户住宅之间焊接钢筋栅栏,距原告付桂*住宅西山墙烟囱过近,造成付桂*维修房屋及烟囱不便,判决被告周**夫妻拆除其在两家住宅间焊接的钢筋栅栏,排除对付桂*维修房屋及烟囱的妨碍。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朝民二终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28日,陈**因相邻人周**拒绝签字而不能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两家之间石头墙里的土地确权给自己。2014年9月2日,被告根据多年处理该纠纷调查的情况、结合生效法院判决结果和听证会双方意见,作出凌政处字(2014)14号行政处理决定,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决定对双方争议院墙的确权界限,以双方之间的石头墙各自院里的该墙内皮为界限确定双方各自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周**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朝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朝政行复字(2014)第1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凌政处字(2014)14号行政处理决定。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是依申请作出的土地行政确权行为,第三人陈**作为申请人,只是要求将与原告两家住宅间石头墙墙内的土地确权给自己,以便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被诉行政行为的最终结果,不仅对第三人宅基地院落的土地(西界限)进行了确权,还对其西邻周*武家宅基地院落的东界限进行了确权。第三人陈**既没有提出、也无权利提出对其西邻周*武家的确权申请,原告周*武本人也没有提出申请对其进行确权,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中对原告周*武家界限进行的确权超出第三人陈**申请确权的范围,于法无据,应被撤销。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诉行政行为中关于第三人陈**的确权内容,经审查,双方住宅间的石头墙权属已经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双方都拿不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权属”,原告另主张石头墙东二尺墙阴(滴水)的所有权,无法律依据,也超出合理范围。被告“确认双方以中间石头墙相隔,各自形成独立院落已超过20年”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诉行政行为这一部分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确权程序合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正确,虽同时适用的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不当,但不影响结果的实体公正。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关于第三人陈**的确权内容并无不当,对原告周**的确权内容超出申请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2目、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凌源市人民政府2014年9月2日作出的凌政处字(2014)14号行政处理决定中关于第三人陈**的确权内容;

二、撤销被告凌源市人民政府2014年9月2日作出的凌政处字(2014)14号行政处理决定中关于原告周**的确权内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凌源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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