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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人民政府与郝**、郝**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丹政房补(201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丹阳市《城北分洪道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丹政房补(201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认定丹阳市新民西路XXX号(新西门桥西北侧)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耿**(已故),其继承人为郝**、郝**、郝**、郝**、郝**,建筑面积329.69平方米。评估报告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未选择补偿方式,且没有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申请执行人依法作出以下决定:一、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款为2059473元,未经登记建筑评估价款为15275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为63797元,合计补偿金额为2138545元。其他补助根据《丹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及补助、奖励标准》的规定执行。产权调换房5套,位于XX园安置小区期房18号楼,分别为1XX3室、1XX4室、1XX4室、1XX4室、1XX4室,房屋建筑面积均为69.28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为346.4平方米,合计评估价款为2503016元,实际房屋优惠安置总价为1906764元。经结算,丹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支付给被申请执行人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231781元,在被申请执行人让房后,以现金或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给被申请执行人。周转用房5套,位于丹阳市XX小区,分别为:X号楼X单元4X1室、4X2室,建筑面积均为82.56平方米;X号楼X单元4X2室,建筑面积为83.95平方米;X号楼X单元4X1室、4X2室,建筑面积均为83.23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为415.53平方米。二、被申请执行人应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让房给予拆除。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该决定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不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经催告无果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让出被征收的丹阳市新民西路XXX号房屋给予申请执行人拆除。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明显损害被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丹政房补(201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二项,即被申请执行人应在该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让房给予拆除,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由丹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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