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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嘉善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以被执行人许**不履行其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善运罚字第(2015)3304215120150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运罚字第(2015)3304215120150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12月28日19时40分许,被执行人许**驾驶浙B.8DB69小客车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从嘉善县惠民街道优家村载客4人到嘉**民医院,双方约定运费40元(未收取),在嘉善**阳光路与车站路交叉口被查获。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许**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依照《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善运罚字第(2015)3304215120150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经营、罚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途径。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5日被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间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运罚字第(2015)3304215120150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善运罚字第(2015)3304215120150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向被执行人许**罚款人民币1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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