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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人民政府与温岭鸿**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岭鸿**限公司不服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及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岭鸿**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的负责人马**、委托代理人罗*,第三人莫佳喧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9日,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5]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查明:2014年9月23日19时40分许,莫**乘坐莫**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温岭鸿**限公司下班回家,途经石松一级公路23KM+780M处,与从左侧跑出来的狗发生碰撞伤,导致莫**牙冠折、牙外伤、多处皮肤挫裂。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公交认字[2014]第01318号认定莫**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为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莫**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对莫**的受伤认定为工伤。原告温岭鸿**限公司不服,向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温岭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日作出温府复[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温岭鸿**限公司起诉称,第三人莫**及其父母莫**、陈**均是原告单位职工。2014年9月23日晚,莫**、陈**、莫**未带头盔同乘一辆无保险的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莫**下班的合理路线应当是允许通行、捷径、方便的路线,其本应从横淋线回家而非事故发生的石松一级公路,因该路线比横淋线远1.2公里,多2个红绿灯,故不是合理的下班路线。交通事故系莫**及其妻女的直接过错造成,事故的后果要由原告单位承担责任不公正也不合理。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故发生在下班的合理路线系事实不清,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字[2015]137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温府复(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三人莫**系原告公司职工。2014年9月23日19时40分许,莫**乘坐莫**驾驶的浙J摩托车下班回家,途径石松一级公路23KM十780M处,与左侧过来的狗发生碰撞,造成莫**受伤。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集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述事实。且事故当天莫**下班时间为7点半许,居住地为滨海镇马路村,事故发生在合理时间,地点为其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上,经交警部门认定莫**无责任,莫**的情况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伤除外情形之一,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字(2015)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温岭市人民政府受理后,查明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温府复〔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0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身份证明;2、莫**在台**瘤医院诊疗病历;3、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调查莫**笔录一份;4、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调查王**笔录一份;5、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图;6、温公交认字[2014]第013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7、银行业务凭证一张;8、滨海**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2日、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9、温**商局出具的原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10、温工伤认定字[2015]046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存根);11、温工伤核字[2014]255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12、温工伤认定字[2015]046号工伤认定书;13、温工伤认定字[2015]136号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的决定;14、温工伤更字[2015]002号工伤认定变更通知书;15、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三份、送达回证四份;16、《工伤保险条例》。上述1-9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查明的事实;10-15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16号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适用正确。

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温复立字[2015]33号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3、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4、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行政复议证据清单;5、温府复[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送达回证一份;7、《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上述1-6号证据拟证明温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7号证据拟证明温岭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莫佳喧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横淋路、石松一级公路均为合理的回家路线,横淋路相对路狭车多,石松路路宽车少,故其选择从石松路回家,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莫佳喧在事故中无任何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法庭审查中,本院将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交与其他各方质证。原告认为,用以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中,1号证据申请人签名可能不是其亲笔书写;从原告公司到第三人居住地经过横淋线需11.1公里有三个红绿灯,石松一级公路需12.3公里有五个红绿灯,且一级公路辅道仅三米宽,不允许摩托车通行,故3、5号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在原告回家的合理路线上;4号证据中作为被调查人的王**实际也是不认可事故地点在第三人回家的合理线路上的;因莫佳喧未戴头盔乘坐超载摩托,不能认为其无过错,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无第三方的情况下作出单方认定,故对6号证据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对俩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第三人对俩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明原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中,6号证据能够证明莫*喧乘坐莫**驾驶的二轮摩托从原告单位经石松一级公路往其居住地方向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由莫**承担全部责任,莫*喧无责任的事实,综合1-9号证据以及庭审内容,能够证明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0-15号证据,能够证明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对温岭市人民政府提交用以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莫**与其妻子陈**、女儿莫*喧同系原告温岭鸿**限公司职工。2014年9月23日晚,陈**、莫*暄下班后一同乘坐莫**驾驶的浙J二轮摩托经石松一级公路回其在滨海镇马路村的家,途经石松一级公路23KM+780M处,即温岭市新河镇蔡洋桥路段,与从左侧跑出来的狗发生碰撞,导致莫*喧牙冠折、牙外伤、多处皮肤挫裂。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温公交认字[2014]第01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莫*喧无责任。”2014年11月20日,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莫*喧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次日作出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2015年1月16日,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5]04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莫*喧的受伤为工伤。因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中“误把温岭市**有限公司输入成温岭**有限公司”,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5]136号《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的决定》,撤销了温工伤认定字[2015]046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次日对莫*喧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5]13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莫*喧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为工伤。2015年5月14日,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工伤更字[2015]002号工伤认定变更通知书,对温工伤认定字[2015]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中被错误打印成“温岭市**有限公司”的用人单位更正为“温岭鸿**限公司”。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温岭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经审查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于2015年7月2日作出温府复[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莫**、陈**、莫佳喧系原告单位职工以及莫佳喧受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事故是否发生在莫佳喧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中。从莫佳喧住处到原告处的路线有两条,原告在庭审中以列举两条线路红绿灯数量、距离长短以及路况来否认事故发生路线为合理路线,但在职工上下班有多条线路可供选择的情况下,不能以路线的绝对长短、红绿灯路口的多少以及道路宽窄来否定其他路线的合理性。职工选择其中一条线路上下班应视为其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且莫**陈述其考虑一级公路车少路好故其一般选择一级公路回家,莫佳喧下班后乘坐父亲莫**的摩托车经一级公路回家应当属于下班的合理路线。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岭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岭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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