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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因诉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宣中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17日,安徽宣**限公司(以下简称宣酒公司)下发通知,以原告所有的预制厂的机械设备影响宣酒公司工程建设为由要求其搬离。2013年10月28日,宣酒公司施工队强行在其预制厂原址施工、修围墙。原告遂于当日上午拨打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宣**管局)投诉电话2626881,举报宣酒公司违法建设,并要求查处。后宣**管局未予答复亦未处理。2013年11月8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宣**管局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为违法、责令该局继续履行查处职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2013年11月27日,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宣复决字(2013)39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宣复决字(201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宣城市人民政府继续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王**向宣**管局电话举报,要求查处宣酒公司在其预制厂原址上的违法建设行为。宣**管局指派飞彩中队现场调查,于当日向宣酒公司下达了《停工﹤核查﹥通知书》,并于2013年11月1日对该案立案查处,随后对宣酒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2013年11月8日,王**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宣**管局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为违法;2、责令该局继续履行查处职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2013年11月27日,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宣复决字(2013)39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宣**管局正处于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款(二)项之规定,驳回王**的行政复议申请。王**不服,向人民法院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宣**管局具有受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违法违纪案件的举报投诉职责。2013年10月28日宣**管局接到王**的举报电话,当日即指派飞彩中队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并向宣酒公司下达《停工﹤核查﹥通知书》,11月1日进行立案查处。宣**管局在王**申请复议后,向宣城市人民政府提交了投诉受理登记表、巡查日志、停工核查通知书、立案审批表、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其已积极履行和正在履行法定职责,且未超过法定履职期限。故宣城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宣复决字(201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王**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宣城市城管局迟延履行现场调查职责,后虽到现场但未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宣复决字(2013)39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做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宣城市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2013年11月8日《行政复议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3、经信函(2013)401号答复意见书;4、通讯记录;5、通知;6、照片两组。1-6证明王**向宣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相关经过。7、《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2013)63号);8、2013年11月19日《行政复议答复书》。7-8证明宣城市人民政府已受理王**的复议申请,宣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已依法答复并提供依据材料。9、投诉受理登记表;10、巡查日志;11、07002号停工核查通知书;12、立案审批表;13、王**的询问调查笔录;14、王**的身份证复印件;15、安徽宣**限公司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6、安徽宣**限公司机构代码证;1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8、现场图纸。9-18证明宣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在依法进行调查,宣**团已取得建筑施工许可。19、《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复决字(2013)39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王**。2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原告王**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王**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回执,证明王**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复决字(2013)39号)。4、照片一组,证明施工现场违法施工正在继续的情况。5、宣酒科技文化园涉上港口村民组报批范围图、2010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项目3号用地勘测界定图,证明宣酒厂的建设工程在图纸规划之外,是违法的。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经**务院或**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建立快速反应和应急机制,接到有关城市管理事项的举报,应当尽快调查处理。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宣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该市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据此,宣**管局对涉及该市城市管理的举报事项,负有调查处理的职责。本案中,王**于2013年10月28日向宣**管局举报,要求查处宣酒公司在其公司原址上的违法建设。宣**管局于当日接到举报至2013年11月1日,已经进行了现场勘查、对相关人员调查询问、作出了停工通知并决定对该举报立案调查。截至2013年11月8日止,宣**管局虽尚未作出处理结论,但亦未超过法定期限。故王**于2013年11月8日即以宣**管局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宣城市人民政府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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