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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公安局(复议机关与陈*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台州市公安局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后,于次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高冬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委托代理人叶**、陈**,被告台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高冬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和2015年7月24日对第三人赵**、高冬作出台公路行罚决字(2015)第1383号、第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两人处于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两百元的处罚。原告陈*对上述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台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25日,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作出维持上述两行政处罚决定的台公复决字(2015)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5年6月8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赵**带领高冬、“毛*”、“小*”等人以原告是债务人为由进行围殴,其中高冬用手对原告头部进行2下打击,致使原告轻微受伤。原告与四名违法行为人及相关朋友并无债务关系。原告在当天被殴打时,明确收到赵**等四人质问是不是陈*,表明赵**等人目标针对性强烈,不存在误认的情形。虽然目前赵**和高冬已到案,但二人未陈述其同伙的相关情况,被告也未做进一步的查证,被告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毛*”、“小*”至今逍遥法外。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作出的处罚量罚不适当。根据台公路行罚决字(2015)第1383号、第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对赵**、高冬作出的处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但是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而被告作出的处罚仅仅是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量罚不准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作出的台公路行罚决字(2015)第1383号、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台公复决字(2015)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台公路行罚决字(2015)第1383号、第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台公复决字(2015)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章*邮政支局投递班的证明;5、张**的证明。原告于庭审中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经依法查明,2015年6月8日10时许,赵**伙同高*、“毛*”、“小*”来到台州市殡仪馆,因讨债与原告陈*发生纠纷,赵**、高*等人对陈*实施殴打,致使原告陈*轻微受伤。行为人赵**、高*主动投案到达公安机关后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行为人赵**、高*的陈述和申辩、陈*的陈述、证人证言、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两百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二、被告已认真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接到陈*报案后,当日予以立案,并开展了一系列的调查取证工作,行为人到案后依法对其作出处罚。至于“毛*”、“小*”现未能到案,被告将继续调查,一旦到案,将严格依法进行查处。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3、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回执;4、罚没款专用票据及情况说明;5、送达回执;6、赵**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7、高*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8、陈*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9、蔡**、蔡**、赵**、高则能的询问笔录及户籍证明;10、陈*的病历资料及手臂受伤照片;11、到案经过;12、情况说明;1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上述证明证明被告作出台公路行罚决字(2015)1383号、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台公复决字(2015)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路**分局的台公路行罚决字(2015)第1383号、第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7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陈*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查,当日依法受理此案,并向原告陈*和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交答辩通知书,向原告陈*告知了其行政复议期间享有的权利。并在复议期间,电话通知了原告陈*、路**分局及赵**参加听证并向各方当事人邮寄了《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因原告陈*与赵**未到会,听证会未举行。2015年9月25日,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向原告陈*和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进行了送达。三、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台公复决字(2015)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相关材料;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及提交答复通知书送达情况;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情况;3、行政复议证据接收清单、行政复议答复书、提交证据案卷目录;4、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送达情况、未能如期举行听证会的情况说明;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情况;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认为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认为第三人殴打原告是对象打击错误,没有引起法益的变化,不影响对第三人行为的定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举证规则,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提供的证据,其中第1-5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履行的相关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定。第6-12号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并不存在第三人误认的说法,第三人殴打原告是有明确目的性的,是受他人指使故意殴打原告。第三人赵**系累犯,应该对其从重处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赵**、高*等人殴打原告陈*,造成原告陈*轻微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13号证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第三人的处罚应该适用刑法第234条或293条的规定,且第三人也不存在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律法规,无需本院确认。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公安程序虽然合法,但复议决定维护路**分局的决定,纵容包庇犯罪分子,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台州市公安局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0时许,第三人赵**、高**同“毛*”、“小*”(两人身份不明,在逃)到台州市殡仪馆,对原告陈*实施殴打,致使原告轻微受伤。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立案调查后,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24日作出台公路行罚决字(2015)第1383号、第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赵**、高冬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9月25日,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上述两个行政处罚决定的台公复决字(2015)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对第三人赵**、高*的处罚是否得当。第三人赵**、高*伙同他人到台州市殡仪馆殴打原告陈*,致使原告轻微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第三人赵**、高*有主动投案情节,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对第三人赵**、高*作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另,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作出台公行罚决(2015)第1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因违法事实部分表述不准确,直接以同样的处罚决定书号重新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更正,虽未对原告的实体权益产生影响,但程序存在瑕疵,故予以指正。对尚未到案的其他违法行为人,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应加大调查力度。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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