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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公安局与邵国步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为与被告三门县公安局(简称三门局)、台州市公安局(简称市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8月14日、18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邵**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三门局的应诉负责人郭**及委托代理人黎朝日、何**,被告市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门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三公行决字(2015)第3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邵**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邵**行政拘留七日处罚;被告市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台公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三门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三门局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违法行为人照片、询问笔录10份、原始伤情记录表,拟证明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被挖水泥地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拟证明被毁坏水泥地的价值情况。

3、收案经过、调解记录、户籍证明、民事诉讼权利告知书,拟证明被告为化解矛盾做了相关调解工作等事实。

4、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视听资料、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本案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被告市局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答复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邵下村关于宅基地两委会议记录、证明、挂号函件存根,拟证明被告作出复议维持决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被告三门县公安局,未尽到尽职调查义务,所作的三公行决字[2015]第3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过于草率,且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4月27日晚,原告与邵**叫来一辆挖机,指挥挖机驾驶员王**挖掉位于同村邵**住处西灿的水泥地。被告一认为原告侵犯了邵**的财产所有权,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三公行决字[2015]第3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拘留拾日的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二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并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台公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22日以挂号信(XB60353049933)寄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7月27日寄至邵下村村邮站,村邮站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30日送至原告家中。事实上该纠纷的真正起因是土地使用权纠纷。2004年原告以投标方式取得涉案水泥地土地使用权,由于该土地更靠近邵**住处,双方原本邻居关系和睦,故原告对于邵**的占用、铺设水泥等行为并没有进行强制性干涉。2015年年初,因邵**打算在涉案地块上搭建栏杆,为此,双方发生争吵。2015年4月27日晚,为了排除邵**家对涉案地块的侵占使用,故而发生了挖掘水泥地的事件。被告一虽然对涉案地块的权属进行了初步询问,但并未深入调查其真正权属,忽略了原告正当行使土地使用权的可能,在复议听证过程中,被告一一再强调当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地块使用权权属,把调查取证责任推缷在法律知识相对欠缺的原告身上,显然违背了行政机关应尽的职责。被告一认为,涉案水泥地系邵**私人财产,受法律保护,即使原告主张土地使用权也应通过公力救济;被告二认为,原告救济手段明显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完全符合故意损毁财物行为,理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虽然表面上原告的行为损毁了水泥地,看似侵害了他人财产,但该水泥浇筑本身就是一种侵权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挖掘水泥地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是为正常行使土地使用权进行的排除妨碍的行为,对于制止他人侵权的行为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必须通过第三方公权机关才能行使,故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显然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二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均没有明确的执法依据,是违法行政行为,请求撤销三门县公安局三公行决字(2015)第3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撤销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台公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投标收款收据、三门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拥有邵*建西灿头土地使用权及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三门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5年4月27日,邵**两夫妻认为其前排房主邵**浇筑水泥地的土地系其所有,且妨碍其正常出行,合谋将邵**的地上建筑水泥地毁坏。当夜,在未经得邵**同意的情况下,邵**指使挖机驾驶员王**对邵**房子西灿的水泥地进行毁坏。被损毁的地上建筑水泥地经三门**定中心鉴定,价值为3266元。本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三门局在受理此案后依法开展调查,在调查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对现场进行勘验、询问证人、损毁财物价格鉴定、公开调解等工作,并履行了告知、审批、送达等一系列程序职责。最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结合邵**的违法情节和后果,对其行政拘留七日符合法律规定。邵**所谓的排除邵**对涉案地块的侵占没有合法基础,不能阻却其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本案涉及到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当事人双方对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根据此规定,邵**无权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其将他人在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损毁,是违法行为。邵**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从上所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四个特征:(1)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2)具有违法性;(3)尚不够刑事处罚;(4)应受治安管理处罚。具体到本案,邵**将他人浇筑的水泥地强行挖掉,侵犯了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对《治安管理处罚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造成了侵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邵**不遵守治安管理法律规范的要求,实施了治安管理法律规范禁止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衡量一个行为是否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并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最直观的外在标准就是看其是否违反了治安管理法律规范,邵**出于不法动机,故意使公私财物丧失全部价值,即3266元,理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调整,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为化解社会矛盾,我局在依法处理行为人之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结合邵**的主观恶意,行为危险性,并考虑处罚的社会效果,未认定邵**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对邵**做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所提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局辩称,我局作出维持三门县公安局三公行决字[2015]第35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因邵**、邵**夫妇认为其前排房邵*建七、八年前浇筑的水泥地(台阶)下面的土地系其所有,且妨碍其正常出行。2015年4月27日夜,在未经得邵*建同意的情况下,邵**指使挖机驾驶员王**对邵*建房子西灿的水泥地(台阶)进行损坏。在遭到邵*建母亲杨**的阻拦后,邵**上前抱住杨**阻止其阻拦行为,致使邵*建房屋西灿水泥地损毁。被损毁的水泥地(台阶)经三门**定中心鉴定,价值为3266元。经多方调查,现仍未确定被损毁水泥地之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三门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邵**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得当。我局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我局收到申请人邵**行政复议申请,及时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受理了此案,向邵**和三门县公安局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向邵**告知了其行政复议期间亨有的权利。在行政复议审查期间,我局组织了听证,充分听取各方陈述和意见,并依法律规定,让邵**的委托代理律师查阅了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我局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邵**和三门县公安局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三门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我局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邵*建述称,水泥地是其七、八年前浇筑,原告叫人说挖就挖,栏杆是村里叫本人建的,如属违章,应该向镇城建部门反映,原告擅自挖水泥地,应该受到处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三门局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三门局应查明涉案地块的权属问题,被告市局及第三人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三门局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造价过高,被告市局和第三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三门局提交的证据3,原告、被告市局、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三门局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告知家属;被告市局和第三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三门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本院无需认证。

本院查明

对于被告市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三门局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市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本院无需认证。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三门局对其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争议地块使用权并不属原告,被告市局认为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水泥地是其七、八年前浇筑,后村镇又重新修复供原告车辆通行。本院认为,因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存在着争议,该使用权归属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应当通过正当途径得到解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与第三人邵*建系邻居,七、八年前两家关系尚好,第三人在其房屋西灿浇筑水泥地,当时原告并未阻止。2015年初,第三人打算在水泥地上安装栏杆,原告认为将影响其通行,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4月27日晚,原告与其妻邵**叫来一台挖机,在未经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指使驾驶员挖掘损毁第三人的水泥地,遭到第三人母亲杨**的阻拦,邵**抱住杨**,挖机继续开挖致第三人的水泥地损毁。经三门**中心鉴定,被损毁水泥地的价值为3266元。被告经调查,该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归属无法确定。2015年5月18日,被告三门局曾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拘留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局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三门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土地使用权之争,对此,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救济解决。原告本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存在已久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其擅自采取强行的方式挖掉第三人浇筑的水泥地,改变了该地块的利用现状,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了危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治社会,要求各种矛盾纠纷在法律理性的基础上得到解决,而不是采取暴力激化矛盾的方式解决,故原告提出私力救济合法之说不能成立。被告三门局受案后,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局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对于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三门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市局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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