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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黄**决字[2015]第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的应诉负责人沈**、委托代理人管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3日,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张**的申请,作出黄行复决字[2015]第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张**对被申请人黄岩**办事处拆除其相邻的房屋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被申请人在拆除申请人相邻房屋时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拆除其相邻房屋造成的损失系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1、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黄岩新前街道牟村村建设工程农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宅基安置协议书》;3、房屋拆迁补偿款(张**);4、新前新区建设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发放清单;5、行政复议申请书;6、申请书;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原告在2015年5月28日夜里得到兄弟张**的电话告知:近期政府要将他的房屋拆除。这两间房屋是原告父亲建于1995年,因这一排只有原告和原告兄弟的房屋各人一间,总共就只有两间,居住多年,是安全的住宅。如果现在政府将原告兄弟张**的房屋拆除,留下原告一间的房屋,将形成危房,对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原告于是在2015年5月30日以书面邮寄形式向被告下属新前街道申请保留,可是新前街道至今不予答复。原告认为新前街道至今不予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事实,因此引发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回复黄**决字[2015]第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书引用法律依据错误。被告以不当理由不予受理,推卸责任,推脱履行义务。请求依法撤销黄**决字[2015]第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书及快递单;3、行政复议申请书;4、黄**决字[2015]第16号决定书;5、房屋土地使用证;6、张**证明;7、危房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岩**办事处拆除的房屋位于新建的黄**前街道朝元路上,原系原告兄弟张**所有,与原告相邻。因新前街道牟村村建设需要,黄岩经**委员会与张**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了《黄岩新前街道牟村村建设工程农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宅基安置协议书》,并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了房屋拆迁补偿款。虽然原告曾在2015年5月30日向新前街道提出“考虑保留其相邻房屋”的申请,但该申请中并无要求新前街道履职,且原告在复议请求中对“考虑保留其相邻房屋”的申请也提及。由此可见,黄岩区新前长远利益办事处拆除房屋的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复议范围,更不存在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滥用职权、行政乱作为等事实。原告认为黄岩**办事处拆除其相邻房屋造成其损失系民事法律关系,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二、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因黄岩**办事处拆除原告相邻房屋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准确。综上,答辩人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不清楚的,被告是如何利用第六、十七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没有说清楚;证据2的拆迁协议应该要公证,但被告没有提供协议已经公证的证据;证据3跟原告兄弟私下跟原告讲的款项不一致;对证据4-6没有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5、6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4相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4,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无需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兄弟张**在黄岩新前街道牟村各有一间房屋。为村建设工程规划建设需要,2014年3月4日,浙江省**管理委员会与张**签订了《黄岩新前街道牟村村建设工程农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宅基安置协议书》,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作了约定。原告因对补偿安置方案不满意,未签订上述协议。2015年5月25日,张**领取了拆迁补偿款84786元,其房屋于2015年6月1日至6月5日期间被拆除。2015年5月30日,原告向黄岩**办事处提交申请书,称:因这一排房屋只有原告和张**的房屋各人一间,总共就只有两间。如果政府将张**的房屋拆除,留下原告的一间房屋,将形成危房,对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因此,原告请求政府人性化,保留张**的房屋。黄岩**办事处收到该申请书后,未作出答复。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认定被申请人黄岩**办事处拆毁其相邻房屋的行为构成滥用行政职权、行政乱作为和行政不作为事实,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生命财产安全后果;请求被告责令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房屋修缮等相关设施及费用。2015年7月3日,被告作出黄行复决字[2015]第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复议的是张**房屋拆除行为,因张**已与浙江省**管理委员会签订了《黄岩新前街道牟村村建设工程农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宅基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故其房屋拆除行为系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十一项情形范围。至于原告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一切生命财产安全后果及相关设施费用的主张,该请求事项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十一项情形范围。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诉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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