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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称浙江省住建厅与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为与被告台州市住建局、浙江省住建厅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0月9日,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台州市住建局的应诉负责人杨*、委托代理人袁*、蔡**,被告浙江省住建厅的委托代理人郑*、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颜海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0日,被告台州市住建局向第三人路**公司核发了地字第3310012013400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不服该行为,向被告浙江省住建厅提起行政复议,浙江省住建厅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浙建复决[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台州市住建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告诉称

原告杜*增诉称,原告的宅基地位于第三人路**公司开发的“台州市飞龙湖2号小区”项目范围内,原告事后才获知被告台州市住建局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原告的重大利益,应当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但是,台州市住建局并未正确履行上述义务,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故被告浙江省住建厅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亦应撤销。

开庭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户口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调换协议、拆迁公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合法权益受损。

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市住建局辩称,被告的发证行为实体合法,2013年11月18日,第三人路**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供了相关资料,经审查,第三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条文规定,于是被告在2013年12月10日向其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上,被告已于许可作出之前即2013年11月28日——12月9日期间,在路桥规划管理处的政府门户网站、建设项目现场、路**展示馆将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进行了公告。许可作出之日又进行了公布,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市住建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台规选[2013]40002号建设项目选址通知书、路发改投资[2013]227号批复、用地范围图、台政函[2011]110号批复及LTY040图则单元控制详图、地字第3310012013400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延续一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的许可行为实体合法。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规划公示联系单(批前、批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批前公告、政府门户网站批前公告网络截屏、建设项目现场批前公告照片2张、路桥规划展示馆批前公告照片、规划公示意见反馈单(批前、批后)、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送达回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批后公布、政府门户网站批后公布网络截屏、建设项目现场批后公布照片2张、路桥规划展示馆批后公布照片,拟证明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台州市住建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被告浙江省住建厅辩称,台州市住建局核发案涉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内容合法适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省住建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记录,拟证明被告所作复议决定的程序和内容合法。

被告浙江省住建厅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三人路**公司述称,被告台州市住建局对其作出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浙江省住建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路**公司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6号路桥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建设用地规划许*证、行政审批(许*)延期批复单、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拟证明第三人符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的条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台州市住建局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有村委会的书面意见,被告的行政许可不合法;延续行政许可并未提供第三人提交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需要村委会的书面意见才能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而案涉土地已于2012年批准征收为国有,无需村委会同意的书面意见;延续行政许可行为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对延续许可行为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中公告、公布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批前公告与批后公布照片所摄背景相同、时间相差一分钟,为作假所拍。本院认为,批前公告、批后公布张贴的地点相同,背景不具有明显差异合理,且照片显示时间为拍照工具自动显示时间,具有真实性。对被告第二组程序性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浙江省住建厅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复议申请书及所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利益受损;其他程序性证据证明了复议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复议受理时间为5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间为7月27日,邮寄时间为7月29日,复议作出期限超过了法定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所作复议决定内容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是本案审查的内容,对其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路**公司对二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的宅基地调换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为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享有诉权,而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各方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与申请复议时提交的证据相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第三人路**公司所举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所举的会议纪要、项目审批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其符合规划许可并取得许可证的辅助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为其符合延期许可条件的证明,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本院不予认证。

二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本院无需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8日,第三人路**公司向被告台州市住建局申请办理台州市飞龙湖2号小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11月27日,被告台州市住建局在路桥规划管理处的政府门户网站、建设项目现场和路**展示馆将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进行了批前公告,公告期限为同年11月28日至12月9日,公告期间内因无收到异议,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地字第3310012013400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当日对许可内容在相同地点予以了批后公布。原告认为被告未正确履行对利害关系人的事前告知义务,向被告浙江省住建厅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浙江省住建厅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27日作出浙建复决[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台州市住建局作为本市的规划主管部门有权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因飞龙湖2号地块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向台州市住建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材料,台州市住建局以台政函[2011]11号《关于同意台州市绿心桐屿片区(LTY010、LTY020、LTY030、LTY040、LTY050、LTY060规划管理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为规划依据,向第三人颁发地字第3310012013400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行政行为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于告知的内容、形式和期限,《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作了具体规定,被告台州市住建局规划许可的事前告知符合该法要求,已经正确履行了事前告知义务。被告浙江省住建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复议程序上,复议期限届满最后一日为2015年7月26日,因该日为节假日,以7月27日为届满之日,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但应当在期满前交邮,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该日交邮,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导致复议决定违法,并不对原告的诉权等权利造成影响。综上,原告杜**要求撤销台州市住建局作出的涉案许可以及浙江省住建厅作出的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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