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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公安局与潘**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不服被告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台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5月6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分局的应诉负责人叶*波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周**,被告市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以患严重缺血症为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开公行罚决字(2014)第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金桂花与潘**发生打架,金桂花多次挥手打潘**右手,构成轻微伤,金桂花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且属于殴打残疾人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金桂花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600元的处罚。被告市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台公复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分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

被告分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监控视听资料、潘**的询问笔录、金桂花的询问笔录、证人李*证言、证人郑*证言、证人金*证言、证人王*证言、叶**的情况说明、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台州**联合会的残疾人基本信息,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口角发生打架,且原告先动手打第三人,两人损伤未达轻伤等事实;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鉴定结论通知书、传唤证、告知笔录、处罚审批表、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回执,拟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被告市局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收、交寄大宗挂号函件存根、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行政复议答复书,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分局作出的开公行罚决字(2014)第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滥用职权,应依法予以撤销。2013年5月16日11时许,原告到台州市公安局信访室上访时,遭到温岭泽国的金桂花先无故恶意辱骂后随意殴打,原告被金桂花数次殴打的结果,导致右手尺骨茎突撕脱骨折,根据我国《人体轻伤鉴定歀(试行)》{法(司)发[1990]6}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经构成轻伤,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金桂花的刑事责任。原告2013年7月24日收到了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台公物鉴[2013]40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后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8月27日收到了浙江省**心浙公司鉴[2013]6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被告分局作出的开公鉴通字[2013]第13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通知原告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2013年8月29日原告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被告分局无理搁置了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进而达到给予金桂花行政拘留拾壹日并处罚款陆佰元这种较轻的方式来掩盖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请法院审查浙江省公安厅、浙江**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司法厅印发的浙公通字[2011]14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条款的适用意见(试行)》,因与其上位鉴定标准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相抵触。退一万步讲,即使是轻微伤,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原告是残疾人,金桂花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辱骂残疾人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恶劣,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分局侦查结束后应当移送检察院起诉到法院,由法院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来判决金桂花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再退一万步讲,即使是轻微伤,根据浙江**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1项的规定,金桂花两年内在公共场所实施了五次(分别是:2013年5月16日、6月13日、10月30日;2014年9月16日、11月10日)寻衅滋事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这五次原告都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制作了笔录,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被告分局仅以作出开公行罚决字[2014]第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金桂花行政拘留拾壹日并处罚款陆佰元来结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分局滥用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局受理后,无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维持了开公行罚决字[2014]第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原告作为受害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分局作出的开公行罚决字[2014]第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市局作出的台公复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开公行罚决字[2014]第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台公复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EMS详单及回执、2013年5月17日潘**拨打110报警电话手机移动通讯客户详单、2013年6月潘**手机移动通讯客户详单、挂号XA42703209533、公安局56页视听资料说明书、2013年8月14日潘**的病历原件X光片和EMS详单及回执、2013年11月14日潘**要求分局民警赵*辞退和EMS详单及回执、2013年10月30日潘**7次向温岭市公安局110报警和移动通讯客户详单、2014年1月16日潘**要求温岭市公安局对金桂花寻衅滋事一案履行法定职责和EMS详单及回执、2014年9月24日潘**报警遭金桂花寻衅滋事及手机移动通讯客户详单、视听资料、潘**2009年工伤鉴定为十级残疾、2014年鉴定为九级残疾、2015年1月29日提交复议调取证据申请书、重新鉴定申请书、EMS详单,上述证据拟证明两被告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事实。应原告的要求,证人金*出庭作证称,原告与第三人在信访大厅对骂,被劝开后,走到安检门旁又吵起来,原告开始动手打了第三人,接着互打,被在场人员劝开。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5月16日11时许,第三人与原告在台州市公安局信访大厅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依法收集的证据均指向原告首先动手殴打第三人,而第三人挥手反击原告,双方在此过程中分别造成一定程度的损伤。无论从动机、目的,还是侵害对象、行为方式看,第三人的行为都不具有寻衅滋事性质。原告认为第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诉称不能成立,被告已经依法履职。据查:1.第三人不涉嫌故意伤害罪。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经浙江**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未达轻伤程度,二次鉴定意见一致。原告称其人身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的诉称不能成立,第三人不涉嫌故意伤害罪。2.第三人的殴打行为不涉嫌寻衅滋事罪。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行为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因口角引起的特定、明确对象之间的殴打他人行为,且系原告先动手殴打第三人引起第三人反击殴打,故不具有寻衅滋事性质,更不涉嫌寻衅滋事罪。3.第三人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第三人的殴打他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同时,第三人殴打的对象系残疾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加重处罚情形。因而,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壹拾壹日并处罚款陆佰元的处罚,既体现了对第三人殴打他人基本行为的评价,也体现了对残疾人群体特别保护的法律评价。被告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不是滥用职权。综上,被告依法作出的开公处罚决字[2014]第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局辩称,我局作出维持分局开公行罚决字[2014]第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5月16日11时许,潘**与金桂花在台州市公安局信访大厅发生口角,后引发双方打架。打架过程中双方均多次挥手击打对方。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和浙江**鉴定中心两级鉴定,潘**的损伤未达轻伤程度;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金桂花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潘**肢体残疾等级四级,属于残疾人。分局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此案后,对涉案的有关监控录像已进行调取并放入卷宗,对双方当事人制作了笔录,向现场目击人员调查取证,到温岭向重要证人陈*清了解情况,组织阳光执法,并在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潘**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办理程序合法,不存在民警单人询问制作笔录的情况。潘**反映的在公共场所多次遭到金桂花殴打一事,没有事实依据。潘**与金桂花因口角继而发生互相击打,潘**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构成殴打他人;金桂花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且是殴打残疾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潘**已经到浙江**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潘**作出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金桂花作出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得当。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我局收到申请人潘**行政复议申请,及时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2月25日依法受理了此案,向潘**和分局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向潘**告知了其行政复议期间享有的权利。在行政复议审查期间,依法律规定,让潘**查阅了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我局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潘**及分局进行了送达。综上,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我局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桂花述称,分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并无违法,是原告潘**与第三人在上访的公共场所发生口角,原告先动手打第三人,第三人用前臂挡架致双方受伤,公安机关根据伤情鉴定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对于处罚双方来说,是原告先打第三人,第三人只是挡架,当时并没有意识到原告系残疾人,如果当时意识到,第三人愿抱头让你打,也不会轮到现在原告起诉了。总而言之,世界上的事情没有用天平称衡量的。要是斤斤计较,双方都是轻微伤,且是原告先动手,应该处罚原告拘留11天,第三人9天,何况第三人是缺血症病人,原告的这一打,致使第三人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这笔钱理应向原告要。但是,人生生不带来死不带去,向一个残疾人要回没有意义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分局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监控资料系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后制作,不同民警用民一警号,证人中有被告的员工,鉴定意见书告知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不予理睬,程序违法。证人李*、郑*、洪*、金*、王*的笔录不真实,不是原告先打人而是第三人先动手打人;被告市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分局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告知笔录中未核实残疾证,未及时立案处理,超期限,未同意原告重新鉴定,程序违法;被告市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分局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义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系生效的法律,无需认证。

本院查明

对于被告市局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行政答复书没有提交给原告,对分局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对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属程序违法;被告分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整个程序依法定程序进行,故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系生效的法律,无需认证。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分局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市局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行政复议中提出第三人寻衅滋事罪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原告向温岭市公安局报警要求履行职责、要求对办案民警赵*辞退等,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与分局提交的相同证据不作重复认证;对于曾向110报警、邮寄书面材料等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上午11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在市局信访大厅内因口角发生吵打,打架过程中双方均多次击打对方,后被在场的工作人员制止。2013年6月23日第三人报案,被告分局予以受理,随后调取了涉案的监控录像,对双方当事人制作了笔录,向现场目击证人取证,并履行了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的相关程序。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及第三人的损伤程度均未达轻伤,经浙江**鉴定中心的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轻伤程度。原告的肢体残疾等级四级,系残疾人。2014年12月1日被告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市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局于2015年2月2日依法受理,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分局开公行罚决字(2014)第66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共程序和公民的人身安全,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原告和第三人作为信访人,在台州市公安局信访大厅信访本应自觉遵守法律和信访程序,但两人因口角而发生吵打,不但扰乱了信访秩序,还造成两人轻微伤。被告分局受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并考虑到第三人打伤残疾人等情节,对第三人依法作出较重处罚的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量罚适当。鉴于原告起诉的目的是为了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这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救济权利。关于被告分局办案超期限的问题,由于执法实践的复杂性,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时限规定,在没有给相对人造成直接、具体损害的情况下,也不必然导致行政行为违法,不构成撤销该行政行为的法定理由。被告分局在今后的行政执法中应当严格遵守时限规定,提高行政效率。被告市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市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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