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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管理中心、台州市黄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台州市黄**管理中心(下称第一被告)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为、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第二被告)的行政复议行为,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5月4日按本院要求补正完毕。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分别于当月7日和8日,向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王*,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系原黄**供销合作社改制后新成立的企业,2003年参加台州市区统筹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起,第一被告按月征收原黄**供销合作社退休职工和改制时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职工的医疗保险费。原告企业成立后,延续承担上述人员的缴费(已经去世的除外)至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第二被告复议维持第一被告对原告收取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一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中共台州市黄岩区委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区委发(1998)28号);2、《台州市**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黄**供销合作社改制的复函》(黄体改函(1999)13号);3、《关于要求同意城关供销社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请示》(黄**(1999)7号);4、《台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台政发(2013)6号);5、《台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台人社发(2013)196号);6、原告向社**心申报的人员缴费工资表;7、《关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补充规定》(黄**发(2001)56号);8、城关供销社2003年10月至2004年12月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明细。第二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台州市**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黄**供销合作社改制的复函》(黄体改函(1999)13号);2、《关于要求同意城关供销社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请示》(黄**(1999)7号);3、《台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台政发(2013)6号);4、《台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台人社发(2013)196号);5、原告向社**心申报的人员缴费工资表;6、《行政复议法》;7、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8、《台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台政发(2001)85号)。

原告诉称

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1999年底起始企业改制,于2004年1月新成立的企业,2000年1月参加黄岩区大病保险,2003年10月整体过渡到台州市区统筹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第一被告受命黄岩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管原告对改制前退休职工(含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福利提留金代管,并征缴医疗保险提留金。第一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将上述人员捆绑新企业职工进行无年限的年年递增缴费,强制原告承担无劳动关系的上述人员超提留金的缴费责任;违反规定对上述人员超年限、超额度征收医疗保险金,致原告为上述人员多支付了50多万元医疗保险费。第一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历时六个月,七次书面报告要求第一被告纠正不当收费无果,向第二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第二被告复议时极不负责,违背客观事实,不当庇护第一被告,作出维持第一被告征收行为的复议决定。现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第一被告对企业改制时已退休和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职工超标准征收医疗保险金的行为及强制原告承担超缴费额行为违法。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2、原台州市**改革委员会的黄体改函(1999)13号《关于同意黄岩**合作社改制的复函》;3、原台州市**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的黄体改(2002)17号《关于同意调整黄岩区城关供销社改制净资产的批复》;4、台州**销合作社的黄供办(1998)16号《转发区委、区政府〈关于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附与第一被告证据1相同的若干意见;5、中共**岩区委的黄区委发(2001)56号《关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补充规定》;6、第一被告历年向原告征收企业改制时退休和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职工医疗保险金的清单;6、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7、第二被告的黄人社信访答字(2014)2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8、第二被告的黄人社复(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收的邮件投递单。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答辩称,原告改制前为城关供销合作社,是县属集体企业,1999年底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城关供销合作社得以批准的改制申请文件中明确规定企业离退休人员,由改制后的企业管理;福利、医疗等由新企业按上级有关规定制定方案实施。2000年10月,原告参加黄岩区大病保险,2003年10月企业过渡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过渡后该单位退休和在职人员均按月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至今。企业改制时因医疗保险尚未实施,因此尚未提留退休职工医疗保险费。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提及2002年补提留了医疗保险金,但原告在当时及2003年10月单位整体从大病医疗保险过渡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都未提出把提留金交至区社保中心,而是选择提留金存企业,并选择了按月缴费的方式缴纳医疗保险费。至2014年7月,原告对按月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行为从未提出异议,现在对按月征收的行为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台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从2001年开始历经两次大调整。被告根据各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及实施细则规定和调整文件对企业征缴医疗保险费,对原告也是按文件规定依法征收的。我区许多集体改制企业都是按上述规定缴费的,有条件的改制企业一次性缴纳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资金紧张的改制企业至今还是按月缴费。被告目前对原告征收医疗保险费的依据是《台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台政发(2013)6号)第七条第一款和《台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台人社发(2013)196号)第十二点。综上所述,原告为1999年台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改制的集体企业,改制实施方案没有提留医疗保险费,但明确改制后离退休职工的福利医疗由改制后的新企业按照规定实施。企业在改制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被告根据台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按照一般企业征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是符合法规、文件规定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答辩称,原告确为台州市(2001)85号《台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出台前的改制企业,1999年改制当时未提留医疗保险费,2002年补提留也未缴纳至社会保险基金之中。所以不适用实施细则中改制企业条款。第一被告依据原告申报和每年文件对原告按常规征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提供的依据不适用本案;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也没有提出异议意见。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中共**岩区委、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发出区委发(1998)28号《关于推进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原黄岩**合作社于1999年12月16日制定出《城关供销社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经由黄岩区供销社报原台州市**改革委员会。当月29日,该委员会复函同意后,黄岩**合作社开始改制。上述《实施方案》未提及离退休职工的医疗保险费提留,其中第七大点第3小点内容为:“企业离退休人员,由改制后的企业管理;福利、医疗等由新企业按上级有关规定制定方案实施。”黄岩**合作社在改制过程中,于2010年参加黄岩区大病保险。2001年6月18日,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台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以台政发(2001)85号通知形式发至椒江、黄岩、路桥三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于当年7月1日起实施。其中实施细则(下称(2001)85号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八)项规定,“改制企业的医疗保险缴费办法:1、在《暂行规定》实施后改制企业按下述缴费标准缴纳后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1)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5%的标准,加上重大疾病医疗保险费48元/年,从实际年龄计算至75周岁,由企业在改制时一次性提取。75周岁以上或提取年限不足5年的,均按5年提取。(2)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在职职工的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5%的标准,加上重大疾病医疗保险费48元/年,由企业在改制时一次性提取20年。……2、在《暂行规定》实施前已按改制政策提留医疗保险费的改制企业或原企业主管部门,应将预提留的医疗保险费统一移交给所属的社保机构管理。各社保机构应将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按每人7000元的标准上缴市社保局,纳入市级财政专户。退休人员的门诊医疗待遇(个人帐户是否建立,由各区按原改制政策处理。)……3、企业改制时提取各类人员的医疗保险统筹费由企业或原企业主管部门统一移交给所属的社保机构,三区社保机构接受移交后再上缴市社保机构纳入市财政专户。”第(九)项规定,“参保人员享受退休医疗保险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为20年。参保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时,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以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0%,企业职工或个人自费参保人员以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的标准,按不足20年的月份一次性补足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补缴基数和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时的年份标准确定。本细则实施时,已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上述标准,从实际年龄计算至75周岁(75周岁以上或提取年限不足5年的,均按5年提取),一次性或分5年缴纳到位(特殊情况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分期缴纳的用人单位,必须办理资产抵押或其他担保手续。”2002年10月29日,原台州市**改革委员会作出同意调整黄**供销社改制净资产的批复,补提了该社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2003年10月,该社从原大病保险过渡到台州市区统筹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第一被告按一般企业的标准,按月向该社征收职工(包括当年确定已退休和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2004年1月,黄岩**合作社改制后的新企业,即原告公司成立。原黄岩**合作社承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转由原告承担至今。2014年7月起,原告分别向两被告质疑对企业改制时已退休和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职工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合法性,两被告口头或书面回复征收合法。2014年10月30日,原告就第一被告的上述征收行为向第二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第二被告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第一被告对申请人收取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1)85号实施细则是台州市区开始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最具操作性的规范性文件。其中第三条第(八)项对改制企业退休等各类职工的缴费以《暂行规定》实施前后为界限分别作了不同的缴费规定;该条第(九)项对一般企业办理退休和已经退休职工的缴费办法也分别作了规定。黄岩**合作社从1999年开始改制,(2001)85号实施细则实施时该企业正在改制过程中,在补提留职工医疗保险费后参加台州市区统筹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至2004年原告公司成立,改制才算结束。参加统筹医疗保险时,如果将其确认为《暂行规定》实施后改制的企业,则应按(2001)85号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八)项第1目和第3目的规定补提各类人员的医疗保险费并移交给第一被告;如果将其确认为《暂行规定》实施前改制的企业,则应按(2001)85号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八)项第2目和第3目的规定,将各类人员补提留的医疗保险费移交给第一被告;即使将其确认为一般企业,其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办法也应按该条第(九)项的规定执行。第一被告在征收该企业当时已退休职工和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职工的医疗保险费时未按上述规定执行,而是采取无期限按月缴费的办法进行征收,在诉讼时又未提供能证明当时按此方式征收合法的法律依据,其征收行为应确认为违法。被告答辩称按月缴费是企业自己的选择,既未提供企业选择的申请,又未提供可供选择的合法依据,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一被告在原告公司成立后,继续违法按月向原告征收上述人员的医疗保险费,其违法行为延续至今,现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第一被告向原告按月征收上述人员的医疗保险费从开始起就违法,现在提供后来关于按月征收的相关规定不能证明原行为的合法性,后来关于按月征收的相关规定也不适用上述人员。因此,两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的征收行为合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时未纠正第一被告的违法行为,反而决定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该复议决定自然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第一被告台州市黄**管理中心不按规定的方式向原告征收企业改制时已退休和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职工医疗保险费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第一被告台州市黄**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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