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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公安局(复议机关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原行政机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其他行政行为及被告台州市公安局复议决定,向台州**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21日,台州**民法院作出(2015)浙台行辖字第13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后,于10月10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1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法定代表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台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称原告控告的葭沚栅桥村民委员非法分户侵占补偿金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原告不服,向被告台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台公复决字(2015)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维持了上述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张**系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栅桥村村民,是法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户户主,其家庭成员有本人、再婚妻徐**、儿子张**、女儿张*等7人,栅**委会用《明细表》实施非法分户,侵占了原告张**应领全家7口人土地补偿金计119.8472元,原告向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邮寄了《补正补充报案书》,要求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予以立案侦破。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立案后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进行推诿,属于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实施违法行政复议包庇了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的告知书,事实认定错误,所用证据伪造,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当,程序违法。故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作出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违法,责令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对该案侦查处理;2、确认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台公复决字(2015)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职工履历表、退休人员申请表、职工介绍信、学徒熟练期人员定级审批表、定级批复;2、栅**委员会证明;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户口本信息;5、(2003)台行终字第155号行政判决书、(2003)椒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附证明一张;6、栅**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下**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洪家福音堂出具证明一份、东**教会出具《证明》一份、栅桥村原村委会主任邬**出具的《证明》一份;7、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栅桥村各户土地征用款试算结明细表;8、《补正补充报案书》及挂号信函收据、《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及收据;9、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挂号信函收据、台公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收据;10、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及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被告台州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违法。另原告于庭审前申请追加栅**委员会为第三人,申请本院向栅**委员会调取村预发预征统征基本农田土地补偿款分配分案。

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2015年3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张**的《补正补充报案书》,要求侦破撤销椒江区**民委员会用《明细表》实施非法分户侵占纳税户主张**拥有法定预领其他六位家人土地补偿金一案的相关材料后立即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张**的报案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规定的公安机关职责范围。被告依法作出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及时告知了原告。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报案材料,于当日受案并立即进行审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于3月31日出具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作出维持椒**分局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的台公服决字(2015)第26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二、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收到原告张**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6月5日依法受理了此案,向张**和椒**分局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向张**告知了其行政复议期间享有的权利。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张**和椒**局进行了送达。综上,椒**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台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5、交寄大宗挂号函件存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3号证据,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本院予以确认;该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4号证据,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认为原告张**儿子张**已于2004年单独分户,该土地补偿金单独一户领钱,不存在村委会或主任侵占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家庭户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第5-6号证据,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7号证据,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认为,徐**已于2002年要求分户,其土地补偿金由其本人领取,不存在非法侵占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张**户的土地承包及土地征用款计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第8-9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及被告台州市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第10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律法规,无需本院确认。另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栅**委员会预发预征统征基本农田土地补偿款分配分案,本院经审查认定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不予调取。

本院认为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调查过于简单潦草,不予调查是故意推诿,公民财产被非法侵占本应属于派出所管辖内容,被告推诿到其他部门,该行为系不作为乱作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经立案审查后认定原告的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遂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送达给原告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复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依据不当,认定的事实依据错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台州市公安局的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系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栅桥村民。2015年3月24日,原告张**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所属的葭**出所邮寄了一份《补正补充报案书》,控告葭沚街道栅**民委会用《明细表》实施非法分户,侵占了原告张**预领其他家庭成员土地补偿金的权利。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收到报案书后,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张**。原告不服,向被告台州市公安局分别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维持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的台公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报案事项是否系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原告张**控告栅**委员会利用明细表非法侵占其预领家庭成员土地补偿金,该申请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责范围,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接到原告报案后,经调查认定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作出维持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的台公复决字(2015)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张**申请追加椒江区**村民委会为第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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