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遂昌县国土资源局与王**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遂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日作出的《关于对王**要求房屋征迁补偿安置事项的答复》及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遂政(2015)行复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

讼。本院于同日登记立案后,于2015年7月25日、27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潘**,被告遂昌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瞿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遂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日作出《关于对王**要求房屋征迁补偿安置事项的答复》,该答复认定,未发现王**在妙高街道含晖村(原渡船头村)51省道上江至三墩桥公路改建工程范围内拥有合法房屋的产权登记资料,根据遂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51省道上江至三墩桥公路改建工程征迁实施办法的通知》(遂政发[2008]58号)的相关规定,有房屋产权的予以征迁安置补偿,无房屋产权的不予征迁安置补偿,王**不属于51省道上江至三墩桥公路改建工程房屋征迁补偿对象。原告王**不服,向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9日作出遂政(2015)行复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遂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对王**要求房屋征迁补偿安置事项的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遂昌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2月1日作出《关于对王**要求房屋征迁补偿安置事项的答复》及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政(2015)行复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王**系遂昌县妙高街道含晖村(渡船头村)村民,1989年6月9日与前夫张**经遂昌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法律上系两个主体。原告王**自建房屋一处占地面积117.3平方米(一层),前夫张**自建房屋一处占地面积174.03平方米(二层)。2008年因51省道建设需要,政府征迁工作人员将两处房屋合并处罚安置,安置张**115平方米,王**未得到补偿安置。王**房屋征迁前在妙高镇渡船头村竹山下路9号自建房屋有合法的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注册证,与户口簿、身份证住处都一致。51省道征迁测绘图纸示意图中两处房屋也注明了王**房屋在内被征迁,如果王**没有房屋,征迁部门是不会将王**的名字打在图纸上标名的,图纸很清楚,一目了然。51省道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甲方征收单位注明了乙方王**,未经原告签字是政府部门的行为,既然王**的土地接受了处罚,也就是原告的合法产权,符合遂昌县人民政府遂政发(2006)2号文件,应安置。遂昌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中很明确,张**建成砖混二层房屋,占地面积是174.03平方米,第二层是150.25平方米,共计面积324.28平方米,遂昌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张**房屋拆迁面积不相符,多余的房屋占地面积与王**房屋占地面积相符,测绘图纸很明显两处房屋441.58平方米。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张**,但没有告知王**,程序违法。土地违法调查笔录,张**已明确告知违法户有三户包括王**户。51省道征迁政策是妙高街道和交通局指挥部负责实施,妙高街道已将王**房屋被征迁事实调查清楚,并向县政府发文递交了关于要求解决含晖村王**户拆迁补偿安置的报告,2013年3月29日妙高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向原告王**作出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4月5日前召集相关部门协调解决王**房屋拆迁未补偿安置的问题。根据遂昌县人民政府遂政发(2006)2号文件,王**完全符合遂昌县人民政府政策补偿安置条件,王**也是红线内拆迁户,符合建房条件,土地也被处罚。只不过是征迁工作人员未按政策实施,未将王**补偿安置一同上报,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于是王**于2014年10月20日向遂昌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王**房屋拆迁申请裁决书,遂昌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根据事实答复,遂昌县人民政府不但不纠正职能部门不按政策办事的行为,而且还维护工作失误,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遂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对王**要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项的答复》及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政(2015)行复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判决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对王**被征迁进行补偿安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王**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遂昌含晖餐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3、遂昌县人民法院遂法(1989)城民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4、《51省道改建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5、《51省道改建工程房屋拆迁问题的请示》复印件一份;6、遂土资罚告字(2009)12号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印件一份;7、遂土资罚字(2009)12号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8、房屋平面图复印件一份;9、王**的农民建房申请用地资格审查表复印件一份;10、2012年7月16日王**的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11、妙街办(2012)44号《关于要求解决含晖村王**户拆迁补偿安置的报告》复印件一份;12、2015年2月1日遂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对王**要求解决房屋征迁补偿安置事项的答复》复印件一份;13、2013年3月29日遂昌县人民政府妙高街道办事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14、遂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遂政(2015)行复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15、《遂昌县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实施意见》复印件一份;16、《51省道上江至三墩桥公路改建工程征迁实施办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王**符合51省道上江至三墩桥公路改建工程房屋征迁补偿对象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遂昌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15年2月1日,被告针对原告要求就自有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诉求,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作出《答复》,认定在51省道上江至三墩桥公路改建工程范围(以下简称征收土地范围)内,原告没有合法产权的房屋,不属于征迁补偿对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原告王**离婚的民事调解书没有确认原告拥有房产。1989年6月9日,张**、王**经遂昌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离婚。《民事调解书》显示原告王**并未分得任何房屋产权。2、离婚后,原告王**前夫违法建房,事后通过行政处罚程序予以回购。2006年3月,张**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占用妙高街道渡船头村竹山下291.33平方米集体土地建造住宅,已建成占地291.33平方米砖混结构二层的住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009年3月19日,被告依法对张**非法占用妙高街道渡船头村竹山下291.33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造住宅的行为作出了遂土资罚字(2009)12号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非法占用291.33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8元的罚款,依法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91.3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根据当事人张**提出回购被没收的291.3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申请,被告予以同意。2009年3月20日当事人张**缴清罚款、回购款共计人民币60531.2元。3、离婚后,原告王**前夫张**与51省道上江至三墩桥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签订了《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已履行约定内容,张**将渡船头村竹山下房屋建筑占地面积291.3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41.58平方米房屋交付指挥部拆除。4、原告王**不能提供在征收土地范围内拥有合法产权房屋的证据。2014年10月15日,被告收到遂昌县政府办公室转来的原告王**请求遂昌县人民政府依法就房屋被拆迁安置事项进行裁决的申请书。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王**,要求原告提供其所主张的拥有被拆迁房屋产权的相关证据。2014年12月2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王**,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提供其所主张的拥有被拆迁房屋产权的相关证据。原告王**未能提供。5、被告经调查也未发现原告王**在征收土地范围内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收到原告要求拆迁补偿裁决申请后,答辩人经核查相关资料、档案后,未发现原告王**在征收土地范围内拥有合法房屋的产权登记资料。二、原告王**主张其本人在征收土地范围内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并提供了七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和理由是:1、原告王**认为其在妙高镇渡船头村竹山下路9号自建房与王**本人的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注册证、户口簿、身份证地址相符。被告认为前列证照不是法律规定的房地产登记主管机关确认原告王**拥有渡船头村竹山下路9号物权的凭证,前列证照地址即使与被征收的渡船头村竹山下路9号相符,也不能证明原告王**系渡船头村竹山下路9号房屋的合法权人。2、原告王**认为51省道征迁测绘图纸示意图中两处房屋,也注明了包括王**房屋在内被征迁。被告认为该房屋不存在两处之说,事实上是一幢房屋。该示意图也没有标注来源,没有加盖公章,没有测绘人员署名,不具有证明力。3、原告王**认为《51省道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乙方项下标注有“张**、王**”字样,最后签字盖章时没有要求王**签字、盖章,是政府部门的行为,其漏签的责任在政府。被告认为经审查核对原告王**在征收土地范围内没有合法产权的房屋,王**不是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不需要王**签字认可。前夫张**签字盖章认可,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就已生效。4、原告王**主张遂土资罚字(2009)12号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告知书没有告知王**,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土地违法调查笔录中张**已明确告知违法户有三户,包括王**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很明确张**建成砖混二层房屋,占地面积174.03平方米,第二层是150.25平方米,共计面积324.28平方米。被告认为原告王**不是土地违法案件的当事人,不需告知。张**在土地违法调查笔录中没有陈述王**也是违法户。遂土资罚字(2009)12号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中没有“张**建成砖混二层房屋,占地面积174.03平方米,第二层是150.25平方米,共计面积324.28平方米”这一文字表述。纵观处罚决定书的全文,只有查明“被处罚人(即张**)于2006年3月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占用遂昌县妙高镇渡船头村竹山下291.33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造住宅”这一文字表述。原告王**的主张不攻自破。5、原告王**主张妙高街道已将王**房屋被征迁的事实作了认真调查,并以妙街办(2012)44号文件形式向遂昌县政府递交《关于要求解决含晖村王**户拆迁补偿安置的报告》。2013年3月29日妙**党工委、办事处出具承诺书,4月5日前召集相关部门协调解决51省道改建工程王**房屋拆迁未补偿安置问题。被告认为妙街办(2012)44号《报告》已于2015年1月20日撤销,且该报告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不是外化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王**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承诺书只证明妙**党工委、办事处承诺在2013年4月5日前召集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原告王**的诉求,并不是对原告王**作出补偿的具体内容承诺。三、原告王**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不属于拆迁补偿对象。《答复》应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并给予补偿。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征收土地上建筑物等补偿办法和补偿标准制定主体。《51省道上江至三墩桥公路改建工程征迁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拆迁建筑占地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土地面积为准。未确权的,权源合法、产权明晰按实地丈量为准。可见,征收的客体为有相关土地权证载明的或权源合法、产权明晰的土地;被安置的主体应为拥有上述土地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原告王**至今未能提供证明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被告经调查也没有发现原告在征收土地范围内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原告王**不属于拆迁补偿对象。《答复》事实清楚,内容合法,程序正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恳请贵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遂昌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王**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收到遂昌县人民政府转来的王**要求对房屋被拆迁安置事项进行裁决的申请书;2、《通知》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要求原告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被拆迁房屋产权的证据;3、遂法(1989)城民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王**与张**离婚时并未分得任何房屋产权;4、《51省道改建工程房屋拆迁问题的请示》复印件一份,待证张**符合建房条件,建议为其违法用地补办审批;5、遂土资罚字(2009)12号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依法对张**非法占用妙高街道渡船头村竹山下291.33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造住宅的行为作出处罚,张**提出回购被没收的291.33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申请,被告予以同意,张**缴清罚款及回购款;6、《51省道改建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王**前夫张**与51省道上江至三墩桥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签订协议,张**将渡船头村竹山下房屋建筑占地面积291.33平方米房屋交付拆除;7、《关于撤销u003c关于要求解决含晖村王**户拆迁补偿安置的报告u003e》复印件一份,待证妙高街道发文撤销了妙高街办[2012]44号《报告》;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浙江省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u003e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遂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51省道上江至三墩桥公路改建工程征迁实施办法的通知》,待证被告遂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2015年2月13日,原告王**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遂昌**源局于2015年2月1日作出的《关于对王**要求房屋征迁补偿安置事项的答复》。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3月4日,原告予以补正。被告予以受理并于3月10日向原告寄送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同日,被告向遂昌**源局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遂昌**源局在法定时间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4月9日,被告召集原告和遂昌**源局召开了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双方对相关事实证据、法律政策依据的意见。基于案情复杂,2015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在此基础上,经集体协商,领导签发,被告于2015年6月9日作出了遂政(2015)行复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6月23日依法送达原告。二、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纵观原告王**行政起诉书的全部内容,其对被告办理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事实上,被告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为查明案情、公开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专门举行了听证会,程序完全到位。2、原告王**在行政起诉书中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认为本案是行政复议案件,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可以由遂昌**源局实施举证行为。被告在办理复议案件过程中,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不能提供在案涉征收土地范围内拥有合法房屋产权的证明材料,而拥有案涉征收土地范围内合法房屋产权是原告王**取得征收补偿资格的前提条件。故此,遂昌**源局作出的《关于对王**要求房屋征迁补偿安置事项的答复》认为原告王**不是征收补偿对象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恳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4、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5、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6、行政复议决定书发文稿复印件一份;7、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对被告遂昌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6及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9-16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依据;原告对被告遂昌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7提出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的关联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系遂昌县原妙高镇渡船头村(现含晖村)村民。1989年6月9日王**与其前夫张**经遂昌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未约定房产归属。2008年8月31日,甲方51省道上江至三墩桥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与乙方张**(乙方另标注有“王**”,但王**未在协议中签字捺印)签订了《51省道改建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组织实施的遂昌县51省道上江至三墩桥公路改建工程需拆除乙方坐落在妙高镇渡船头村房屋,根据《遂昌县51省道上江至三墩桥公路改建工程征迁实施办法》的规定,乙方在2008年9月10日腾空被拆迁房屋并拆除房屋,乙方交给甲方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291.33㎡,总建筑面积441.58㎡,其中安置建筑占地面积115㎡,在渡船头小区农民安置点安排建房宅基地,超安置用地建筑占地面积176.33㎡,甲方按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补偿乙方金额总计344876.21元。2009年3月19日,被告遂昌县国土资源局对张**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占用遂昌县妙高镇渡船头村竹山下291.33㎡集体土地建造住宅的行为作出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张**缴纳了罚款并回购了非法占用的291.33㎡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原告王**认为建筑占地面积291.33㎡的房屋有117.3㎡为其自建部分,但未签订任何补偿安置协议,也未得到实际补偿安置,遂于2014年9月28日向遂昌县人民政府提出就王**拆迁后能否补偿安置及如何补偿安置等事项的书面裁决申请。遂昌县人民政府将该申请转至遂昌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遂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日作出《关于对王**要求房屋征迁补偿安置事项的答复》,认为王**不属于51省道上江至三墩桥公路改建工程房屋征迁补偿对象。王**不服,于2015年2月13日向遂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立案、调查、询问、听证、延长审理期限等,遂昌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9日作出遂政(2015)行复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遂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对王**要求房屋征迁补偿安置事项的答复》。原告王**不服,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遂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对王**要求房屋征迁补偿安置事项的答复》及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政(2015)行复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2012年10月22日遂昌县人民政府妙高街道办事处以《关于要求解决含晖村王**户拆迁补偿安置的报告》向遂昌县人民政府报告王**可以享受宅基地补偿安置,请给予落实;2015年1月20日遂昌县人民政府妙高街道办事处向遂昌县人民政府报告王**户不符合补偿安置条件,原“报告”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王**是否属于51省道上江至三墩桥公路改建工程房屋征迁补偿对象。根据遂昌县人民政府就51省道上江至三墩桥公路改建工程中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征迁工作制定的《51省道上江至三墩桥公路改建工程征迁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拆迁建筑占地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土地面积为准。未确权的,权源合法、产权明晰按实地丈量为准。”原告王**认为其位于妙高街道渡船头村竹山下路9号建筑占地面积117.3㎡的自建房被征收应当予以补偿安置,但未能提供该房屋所涉的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合法的权源依据。且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该建筑占地面积117.3㎡的房屋作为张**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建筑,已被被告遂昌县国土资源局予以处罚,后张**缴纳了罚款及回购款,该房屋的合法产权已归属于张**。原告王**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标注有“王**”的房屋平面图及标注有“王**”的《51省道改建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未涉及房屋产权归属问题,无法证明原告王**在涉案征迁范围内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故被告遂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认定原告王**不属于51省道上江至三墩桥公路改建工程房屋征迁补偿对象的《关于对王**要求房屋征迁补偿安置事项的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政(2015)行复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