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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叶**、洪*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认定俩被申请人于2001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生育一胎男孩,2014年9月24日生育二胎女孩,属违法生育,多生育一胎。依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青计生征字(2015)第3-1-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22100元,并于同日向俩被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由于被申请人叶**、洪*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期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7月27日申请人向俩被申请人送达催告通知书,经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青计生征字(2015)第3-1-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作出的青计生征字(2015)第3-1-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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