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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源局与贾**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丽土资行政[2014]字第6号行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贾**坐落于莲都区关下村的丽水市关下锻件加工厂属于征收红线范围。该加工厂属于个人经营,经营者贾**;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土地证载:证号丽水集用(2005)字第207018号,土地使用权人关下锻件加工厂,使用面积98.72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房屋所有权证载: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丽水市关下锻件加工厂,建筑面积98.05平方米,混合结构,用途为厂房。因与被执行人贾**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浙江省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u003e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丽水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等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丽土资行政[2014]字第6号行政决定,认定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98.72平方米,建筑面积98.05平方米,30%改变用途为住宅29.42平方米,68.63平方米为工业用房;被执行人贾**可以选择货币安置(被拆迁房屋补缴改变用途为住宅部分土地出让金后的实际补偿金额373606.06元)或者产权调换(可产权调换蔚蓝水岸小区多层住宅60平方米或小高层、高层住宅80平方米),并限被执行人自本行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坐落于莲都区关下村的丽水市关下锻件加工厂的房屋自行搬迁腾空完毕,交付拆除。申请执行人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7日送达了该行政决定书。被执行人贾**接到行政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3月3日作出浙土资复决[2014]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丽土资行政[2014]字第6号行政决定。被执行人贾**于2015年3月4日收到该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丽土资行政[2014]字第6号行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丽水**源局作出的丽土资行政[2014]字第6号行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丽水**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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