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舟市监定处字(2014)26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事由:被申请人系个体工商户,其于2013年10月13日经核准登记在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198-2号(东边第一间)从事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花爆竹、日用品零售。其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其他经营店以处以每条50元至840元不等的价格购入卷烟冬虫夏草等11个品种14条卷烟,后其在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198-2号(东边第一间)店内加价销售。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被查获日止,被申请人出售上述各种卷烟共计4.1条,无证从事烟草零售违法经营额共计5432元,无违法所得。被申请人之行为属无证从事卷烟零售违法行为。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及该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舟市监定处字(2014)26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申请人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处罚款1200元之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1月19日,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履行缴款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同年3月30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事项。本院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可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舟市监定处字(2014)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事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