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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江山市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因与被告江山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被告江山市人民政府的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姜**、郑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2013年12月8日,原告向江山市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江山市人民政府确认江山市大陈乡政府强拆程序违法,赔偿原告损失,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但江山市政府拒绝作书面答复。为此,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江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并作出书面复议答复。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申请行政复议书、申请复议证据,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2.国内标准快递、行政起诉状,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提过行政诉讼;3.国内标准快递、行政立案申请书、浙江省**民法院(以下简称衢**院)立案释明通知书,证明原告寄还诉讼材料,对衢**院的立案释明通知书没有认可;4.国内标准快递、行政复议监督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衢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监督;5.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协议书、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书,证明该复议内容明显不涉及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的内容;6.限期拆除通知书、异议书、江山信息网公开报道现场照片,证明大陈乡违法拆除;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部分条文。

被告辩称

被告江山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就同一事由反复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二、本案诉争的事实已经省政府复议,争议的实体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原告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原告曾向答辩人反映大陈乡政府在“三改一拆”行动中存在不当行为的情况,并未正式提出复议请求,答辩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五、原告主张权利的房屋属大陈乡北蕉村所有,原告无权主张该房屋的权利。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

1.立案释*通知书,证明原告曾以同一事由向衢**院提起行政诉讼,衢**院已确认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并向原告释*;

2.原告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书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与大陈**济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及领款凭证、原告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照片、浙**(2013)31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证明原告已就本案事实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相关实体问题已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得到妥善解决;

3.原告向答辩人寄送的反映江山市大陈乡政府在“三改一拆”行动中存在不当行为的材料,证明原告未正式提出行政复议;

4.江山市人民法院(2007)江*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衢州**民法院(2008)衢中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民法院(2010)浙民申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提及的涉诉厂房属江山市大陈乡北蕉村所有,原告无权主张该厂房的权利。

5.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衢江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衢州**民法院(2014)浙衢行终字第1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江山市人民法院(2010)衢江行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衢州**民法院(2010)浙衢行诉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江山市大陈*陈*(2007)02号信访处理意见书及案件调处情况、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协助调查通知及江山市国土资源局的调查情况、江山**管理局关于徐**信访事项的答复、衢州**管理局关于徐**信访事项的答复等,证明原告自2007年以来,围绕该权属问题先后对大陈*政府、大陈*北蕉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起行政诉讼、信访、行政复议,要求相关单位赔偿损失,且在相关行政诉讼案件均被判败诉或明确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仍不断找借口和理由与相关部门纠缠的事实,原告的诉讼属滥用诉权的行为。

江山市人民政府还提供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即挂号信函收据及复议申请书等,对挂号信函收据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挂号信内寄送的是复议申请书,同时提出反证即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原告向其寄送的是反映大陈乡“三改一拆”行动中存在问题的举报材料;对证据2-5即原告向法院等机关寄送材料的证据,认为由于非寄给被告的材料,被告不能辨明真伪;对证据6即大陈乡拆除行为的照片等与本案审理的对象无关。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即法院立案释明通知书认为该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当时即予退还,表明不予认可;对证据2、3、4、5组即相关在省政府复议、向江山市政府反映大陈乡拆除工作中的不当行为、相关的裁判文书、行政机关公文等证据,只能证明复议的内容与本案诉讼并非同一对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1和证据4,能证明原告徐**于2013年12月9日向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衢州市人民政府寄送过信件,但不能充分证明其寄件的具体内容;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法院寄交行政起诉状,请求确认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证据3能够证明上述起诉未被法院受理的事实。其他证据与本案审理内容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立案释明通知书与原告提供的相同,但不能据此证明本案已经法院审理;其他证据与本案审理内容无关,本院不予审查。2015年7月22日,本院向江山市邮政局调取了徐**于2013年12月9日向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寄送的挂号信投递清单,证明该挂号信于2013年12月10日已签收。根据原告徐**的当庭口头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向江山**公室工作人员王**进行了调查。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信件投递清单无异议,原告对王**的证言认为王**未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请求案件中止审理,继续向衢州市法制办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调查及中止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对本院出示的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以编号为XA45539458633的国内挂号信函方式向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寄送了一封信件,该挂号信于次日被签收。原告徐**于2014年5月19日以编号为1041303635307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衢**院寄送行政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等。2014年8月5日,衢**院立案一庭作出立案释明通知书,告知徐**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2015年5月11日,徐**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前。原告徐**主张其向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寄送的是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原告徐**虽能证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江山市人民政府寄送过信件,但不能证明其寄送的信件内容。同时,即使如原告徐**主张曾寄过复议申请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和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均规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原告徐**所主张的复议申请书,于2013年12月10由被告签收,复议机关至迟应当在九十日内即2014年3月10日前作出复议决定。据此,徐**在该日期前没有收到复议决定,应当在2014年3月25日前提起行政诉讼。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徐**于2014年5月19日向法院邮寄起诉状,已经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关于相关起诉期限应当按二年规定计算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相关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求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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