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行政机关)松**政局与徐*前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前不服被告松**政局(原行政机关)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评残疾1号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及被告丽**政局(复议机关)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丽民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松**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叶**、阙树法,被告丽**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松阳县民政局(原行政机关)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评残疾1号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认定徐*前于1999年11月16日从松阳县建设局退休。1999年12月12日,徐*前在松阳县县城环城西路与松阳县第三运输公司叶**驾驶的临061号工程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叶**承担事故责任的60%,徐*前承担事故责任的40%。徐*前受伤时已不具有公务员身份。决定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原告徐*前不服,向被告丽**政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丽**政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丽民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松阳县民政局所作《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2014]评残疾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维持松阳县民政局作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2014]评残疾1号)。

原告诉称

原告徐*前诉称,原告原是松阳县建设局干部,于1999年12月26日退休。在退休之前的1999年12月12日,因加班需要在途中遭遇车祸负伤致残。根据国家规定,公务员因公致残参照军人享受伤残抚恤待遇。原告于2014年4月向被告松阳县民政局提出评定伤残等级申请。被告松阳县民政局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评残疾1号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以原告在受伤时不具有公务员身份为由以及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有责任为由,对原告的申请决定不予评定。原告不服决定,遂向被告丽水市民政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审查后于2015年4月8日作出丽民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松阳县民政局的决定。原告认为,原告在发生车祸时尚未退休,且是因为工作原因,事发属于意外事件,符合国家关于公务员因公致残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的出生日期是1939年12月22日;2、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待证原告于1999年12月12日负伤时具有公务员身份;3、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松建设[2014]44号关于要求给予徐**同志评定伤残并抚恤的函,待证原告因工负伤致残,有公务员身份;4、退休证,待证新发出的退休证认定原告退休时间为1999年12月;5、公民身份号码更改证明,待证松阳公安局认定原告出生年月是1939年12月22日;6、交通事故询问笔录、目击者证明材料,待证原告受伤系因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引发;7、审批表,待证被告松阳民政局已经作出认定原告伤残五级的行政决定,其于2014年作出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违反法定程序;8、1988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89年《**政部关于贯彻执行u003c军人抚恤优待条例u003e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待证本案应适用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这一条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松阳县民政局(原行政机关)及被告丽水市民政局(复议机关)辩称,一、原告徐*前受伤不属于意外事件,不属于因公致残。依据2004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在执行任务中由于意外事件致残的可以认定为因公致残。原告系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有40%的次要责任,其主观上存在过失,根据**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u003c军人抚恤优待条例u003e办理评残中如何认定“意外事件”的复函》规定,不属于意外事件,不能认定为因公致残。二、原告受伤时已经退休,不具备公务员身份。根据《退休人员登记表》、退休证、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徐*前同志受伤情况的调查报告》,证明原告退休时间为1999年11月16日,故其受伤时已经退休,不具有公务员身份。根据**政部办公厅《关于公务员退休后负伤评残问题的复函》,公务员退休后不能再以公务员身份进行评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阳县民政局(原行政机关)及被告丽水市民政局(复议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退休人员登记表、退休证、《关于徐**同志受伤情况的调查情况》、证明、松人劳退1999第61号批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待证原告徐**退休时间是1999年11月16日,其在交通事故中负40%的责任,其受伤时已退休,其补办退休证上载明的退休时间是错误的;2、身份证两张,待证原告出生时间为由1938年10月12日变更为1939年12月22日;3、2007年《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4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u003c军人抚恤优待条例u003e办理评残中如何认定“意外事件”的复函》、**政部办公厅《关于公务员退休后负伤评残问题的复函》,待证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评残条件。

被告丽水市民政局(复议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待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政快递送达情况,待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松建设[2014]44号关于要求给予徐**同志评定伤残并抚恤的函、退休证、交通事故询问笔录、目击者证明材料、审批表、1988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89年《**政部关于贯彻执行u003c军人抚恤优待条例u003e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及被告提供的2007年《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4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u003c军人抚恤优待条例u003e办理评残中如何认定“意外事件”的复函》、**政部办公厅《关于公务员退休后负伤评残问题的复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待证事实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原告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前原在原松阳县建设局任职,于1999年11月16日退休。1999年12月12日,原告徐*前在松阳县县城环城西路与松阳县第三运输公司叶**驾驶的临061号松阳县场地工程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2013年,原告徐*前申请评定伤残等级,被告松**政局于2013年8月19日签署意见,伤残性质:因公;申报等级:五级。后未果。2013年10月22日,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补发退休证,载:发证日期为1999年12月26日。2014年4月,原告徐*前申请评定伤残等级,被告松**政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评残疾1号《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丽**政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丽**政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丽民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松**政局作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载:补发退休证上填写的退休时间等有误,以1999年11月16日办理的退休证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伤残抚恤是国家和社会保障特定人员因特定原因致残而对其基本生活予以优抚的制度。《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2号)第二条规定,民政部门负责评残的对象是:(四)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原告徐*前原在原松阳县建设局任职,其于1999年11月16日退休,故其于1999年1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非《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评残对象。故原告认为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退休及被告松阳县民政局应予以评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对于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之前发生的实体行为,仍然应适用旧的法规及其解释;《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施行之后发生的程序行为,应适用该规章及其解释。两被告以《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认定原告不属于民政部门的评残对象,其以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对原告的情形是否符合因公致残进行伤残等级评判,显属适用依据错误。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是适格的评残对象,故被告松阳县民政局作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松**政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评残疾1号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丽**政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丽民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