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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源局与忻元兴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舟土资定罚字﹝2014﹞7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事由:被申请人(户)于2012年4月5日经定海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使用原宅基地95.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拆除其余建筑物及构建物,多余宅基地退还村集体。2013年1月期间,其擅自在楼房东边(批准用地范围外)建造了占地面积为29.45平方米的小屋一间;2014年9月份起在玉兰桥48号楼房前面(批准用地范围外)的东、南、西三面筑建围墙圈占道地面积为98平方米,同时又在楼房的北面(批准用地范围外)筑建了东西两段长度为6米北面长度为10米的三段房屋墙体,占地面积为5.5平方米,现非法占地总面积为132.95平方米;上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舟土资定罚字﹝2014﹞7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非法筑建的小屋及围墙、墙门,并于同月24日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1月23日,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同年4月2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拆除非法筑建的小屋及围墙、墙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该行政处罚决定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可准予强制执行。同时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第三条之规定,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违法用地部分的执行可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组织实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舟土资定罚字﹝2014﹞71号行政处罚中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并拆除非法筑建的小屋及围墙、墙门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该决定的强制执行由舟山**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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