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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与舟山市定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定卫计生征字(2014)小*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申请事由:两被申请人结婚后于1996年生育一男孩,后未经批准又于2014年6月18日生育一男孩。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故申请人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规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定卫计生征字(2014)小*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给予两被申请人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二倍的标准各自征收社会抚养费41178元,合计82356元,并于当月10日送达该征收决定书。两被申请人对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3月3日,经申请人催告后,两被申请人履行了缴款50000元的义务。2015年5月6日,申请人就剩余款项32356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月8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可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定卫计生征字(2014)小*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剩余的款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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