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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限公司与舟山市**护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舟山**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定环监费缴字[2014]90号排污费缴纳通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事由:2014年10月,被申请人在生产中违法排放污水。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核定该月应缴排污费5934元。同年11月7日,申请人据此作出定环监费缴字[2014]1410—330902000024090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交纳义务。同年12月29日,申请人又作出排污费限期交纳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4日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同年3月27日,经申请人书面催告,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交纳义务。同年4月10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月20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排污费缴纳通知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可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定环监费缴字[2014]1410—330902000024090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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