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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与应幼芬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舟土资定罚字﹝2014﹞4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事由:被申请人(户)于2013年1月15日经定海区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取得位于定海区昌国街道茅岭村茅岭下5号的使用权面积为76.39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同年2月其在自家楼房前面西边(土地证外)土地上擅自筑建围墙,非法圈地9.15平方米;2014年7月23日又在该围墙外的西边和西南边筑建了长度为5.75米、0.85米、高度为0.50米,(圈)占地面积为2.4平方米的两段围墙,共计违法用地面积11.55平方米。上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舟土资定罚字﹝2014﹞4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非法筑建的围墙,并于同月13日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1月26日,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同年3月27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拆除非法筑建的围墙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收件登记,并于4月7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已查明原被处罚(户)代表人李**死亡,现被申请人应幼芬与李**系夫妻关系,同为被处罚(户)的成员,依法可作为被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该行政处罚决定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可准予强制执行。同时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第三条之规定,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违法用地部分的执行可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组织实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舟土资定罚字﹝2014﹞43号行政处罚中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并拆除非法筑建的围墙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该决定的强制执行由舟山**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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