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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定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舒*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定卫计征字(2014)双桥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事由:被申请人舒*和王**二人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2013年4月16日离婚,年月日又非法生育一男孩,并于同年11月10日复婚。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故申请人依据《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定卫计征字(2014)双桥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给予被申请人舒*征收社会抚养费41178元,并于当日送达该征收决定书。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3月18日,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履行缴款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2015年4月21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缴纳社会抚养费41178元。本院于当日收件登记,并于同年4月28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可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定卫计征字(2014)双桥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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