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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与方生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正与被告方生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以已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因公安机关的复议结果对本案审理具有较大影响,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衢*巡民初字第3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方生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火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正起诉称:2014年10月12日七时许,原告雇佣两台挖掘机、一台装载机、四台拖拉机在柯城区万田乡万田村庙源溪堰坝上游进行清淤作业。被告谎称原告正在清理的溪边土地系其所有,阻止原告施工,先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和左右胸各一拳,后又用柴刀背殴打原告左手手臂,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衢**民医院救治,后被安排在柯**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的伤势经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因被告殴打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8489.49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53.49元、误工费3294元(27天122元/天)、护理费732元(6天1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交通费310元,合计8569.49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工程停工损失99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53.49元、误工费2783元(21天132.53元/天)、护理费780元(6天1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交通费310元,合计8106.49元。

原告方*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五份、费用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053.49元的事实;2、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建休三周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15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310元的事实;4、原告申请本院向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调取原告受伤的相关案卷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的事实;5、收款收据两份、情况说明一份及申请证人方*甲、方*乙、宋*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阻扰原告施工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工程停工损失992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方**答辩称:原告在未经被告准许的情况下,私自在被告的自留地上挖沙,被告属于正当防卫;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殴打所致;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不合理,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柯城区万田乡万田村土地征用费用清单三份及申请证人沈**、沈**、方**、郑*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清淤的土地系被告的自留地的事实;2、照片8张,证明原告在被告的自留地上清淤并对被告土地造成破坏的事实;3、衢恒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后建休三周不合理,经鉴定原告伤后休息期限为15天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衢州**利局调取庙源溪万田乡堰坝的施工设计图纸两份及分项工程量清单一份,该施工设计图显示,万田乡堰坝的清淤范围为自坝体向上二十米,而经本院实际测量,原告清淤的地点距堰坝坝体大于三十五米。

原、被告提供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并非被告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申请鉴定,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合理休息时间为15天,原告亦表示认可并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伤后休息期限为15天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组发票均系连号,来源不明,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将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数额。

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委托书上记载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系在2014年10月14日,故原告所受伤并非被告所致,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及公安笔录中均承认用柴刀背殴打原告,虽公安机关的鉴定委托书上的时间有笔误,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受伤系被告所致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的事实,故本院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认为证人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其次,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并与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矛盾,经审查,证人间对原告是否已赔偿其停工损失陈述相互矛盾,且与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收条相矛盾,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柯城区万田乡万田村土地征用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费用清单也没有指明征收的土地范围,更不能证明案涉土地系被告的自留地;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关于案涉土地的历史渊源的陈述不一致,并不能确定案涉土地系被告的自留地,其中方某丙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相互矛盾,故不能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土地系其自留地,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可照片是当时现场的照片,但认为不是拍摄于案发当天,本院认为,该组张片经多名证人确认,与现场现状一致,故对照片反映的现场情况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并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调取的工程设计图及工程量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具体施工范围系由监理人员划定的,其对施工范围不清楚。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施工的地点距堰坝坝体相距超过35米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2日上午七时许,原告雇佣工人在柯城区万田乡万田村庙源溪上游进行清淤作业,村民方*丙赶到现场后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原告及其雇员便停止施工在现场等待。后被告骑三轮摩托车赶到施工现场,被告以原告清理的土地系其自留地为由,阻止原告继续施工。双方在现场爆发身体冲突,被告用柴刀刀背打原告左手手臂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被送往衢**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柯**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4053.49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清淤的土地系其自留地,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已停止施工的情况下,未能采取理性的方式处理争端,用柴刀背将原告打伤,系案涉纠纷发生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在施工图纸范围内施工,并在施工前未与所涉村民协商便直接施工,是案涉纠纷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对损害发生所起的作用,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4053.49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80元(6天1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误工费2783元(21天132.53元/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上述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1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工程停工损失9920元,因该损失并非其受伤而导致的直接损失,且原告亦未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损失,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53.49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783元、交通费60元,合计7856.49元,由被告赔偿70%即5499.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方*正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53.49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783元、交通费60元,合计7856.49元,由被告方**赔偿70%即5499.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方*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方*正负担39元(已预交),被告方**负担92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方*正负担400元,被告方**负担1000元(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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