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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生树与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衢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树不服被告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被告衢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8月21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出庭应诉负责人施*、委托代理人郑**、林**,被告衢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姜**、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9日,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作出衢柯公行罚决字(2015)第1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方*树于2014年10月12日对方*正(案外人)实施殴打,造成其轻微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决定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八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罚,并收缴方*树用于殴打方*正的柴刀一把。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6月5日向衢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衢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方*树作出衢公行复字(2015)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一、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作出的(2015)1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衢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衢公行复字(2015)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和处罚错误。方*正等人在原告的自留地上挖沙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两被告认为方*正等人的行为是正当的生产活动是错误的。即使确是河道清淤工程,也应当事先与农户达成协议,未达成协议不得进行施工。原告在看到方*正等人在施工时只是进行了劝阻,是方*正等人先动手殴打原告,两被告对该事实没有查清;二、原告在整个过程中都是出于自己财产和人身不受侵犯而进行的正当防卫行为;三、柯城公安在重新作出行为时取证的手段违法,取得的证据不真实。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撤销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作出的衢柯公行罚决字(2015)第1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衢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衢公行复字(2015)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衢*公罚决字(2015)第1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衢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衢公行复字(2015)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因原、被告对处罚事实和复议事实均无异议,故庭审时原告未予举证。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村民沈**和沈**的证言各一份,证明事发的地是属于原告的自留地,从60年代分过来一直耕种到现在,方生树在防洪堰坝上游的部分自留地曾被征收。这两位证人在民事案件中已经出庭作证。2.2005年10月20日《本村村民费用报销单据》及《征地赔偿村民资金表》各一张,证明当时村里做路,征用村民的地赔偿的情况。当时原告的地被征用20.33平方米,得到的赔偿款是506元。3.2008年4月2日的《本村村民费用报销单据》一份,证明原防洪坝是由原告方生树堆筑,现在的争议地块是原告的自留地被征用后留下的部分。4.现场照片两张,证明照片左上是坝,根据清淤文件是要求在距离坝20米之内作业,现在事发的地方是离坝40到50米的地方,且没有和当事人的协商。5.方*正的住院病历,证明方*正所受的伤害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殴打所致。方*正从市人民医院转到柯**民医院治疗,不符合转院的情形,且根据柯**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写方*正到柯**民医院后的入院原因陈述是“外伤致左上臂疼痛2小时余”,按入院时间推理方*正所受伤害的时间并非与原告发生争执的时间。

本院认为

另,原告在庭前向法院申请调取(2014)衢柯巡民初字第392号(已结案,未生效)方*正诉方生树健康权纠纷案件中的沈**、沈**的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柯城水利局关于河道治理项目的合同、方*正的医院治疗资料,拟证明万田乡万田村庙源溪堰坝附近的土地系原告方生树自留地,方*正的挖掘行为违法,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因原告在庭审时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4、5,已有相应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待证内容,本院认为已无再调取证据的必要。

被告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答辩称,其作出的衢柯公行罚决字(2015)第1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客观情况不符,应不予采信。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下所称页码为柯**分局提供的证据卷宗所标页码):

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方生树(第20、21、25、30、31、35、36、39页)、方*正(第44、47页)、方**(第54页)、方**(第58页)、王**(第62页)、范**(第66页、67页)、方**(第85、88页)的询问笔录,方*正、方**、王**、方生树的辨认笔录(第110-122页),证明方**打方*正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方**(第44、47页)、方**(第54页)、方**(第58页)、王**(第62页)、范**(第66页)、方**的询问笔录(第85页、88页),证明当时方**等人施工时受到方**的劝阻后就停止施工了,后来方*树来到现场故意对方**进行了殴打,方*树的行为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情形。

第三组证据:3.检查笔录(第101页)、4.照片(第108页)、5.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第102-104页)、6.柴刀的工具照片(第109页),证明方生树当时用柴刀对方发正进行殴打。

第四组证据:7.现场照片(第105、106页)、8.现场勘验笔录(第122页),证明当时殴打行为发生的地点及当时方*正施工的地点。

第五组证据:9.伤势照片(第107页)、10.检验结果告知单(第124页)、11.门诊病历及发票及医疗证明书(第130-140页),证明方*正手臂被殴打致伤的事实,经检验手臂上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第六组证据:12.徐**的询问笔录(第50、51页)、13.经济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书(第141-149页),证明方*正受徐**指派进行河道清理工作。

第七组证据:14.方生树的询问笔录(第31页)、15.村干部吴**(第70页)、范**(第74、82页)、方**的询问笔录(第78页)、16.方卸宝的询问笔录(第89页);17.郑**(第97页)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方**等人清淤的土地系河道内河水冲积成的土地,并非他人的自留地或承包地。

第八组证据:18.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第151页到163页),证明案件涉及的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

程序证据:

第九组证据:19.受案登记表(第13页)、20.方生树、方*正、方**、方**等人的询问笔录(第17-98页),证明被告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并且及时对案件开展调查工作、21.传唤证(第126-128页),证明对方生树传唤到案的法律手续、23.检查证、检查审批表、证据保全审批表(第99、100、103页),证明对方生树家进行检查并实施扣押柴刀的程序合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该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调查的程序合法。

第十组证据:24.鉴定委托书存根(第123页)、鉴定意见通知书(第125页),证明公安机关及时委托鉴定及对鉴定意见进行了告知。

第十一组证据:25.行政复议决定书(第164页到168页),证明衢州市公安局撤销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第一次行政处罚并要求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

第十二组证据:26.告知笔录(第15-16页),证明被告对方生树作出处罚前履行告知程序。27.处罚决定书(第1、2页)、审批表证明(第4-7页)、送达回执(第9、10页),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处罚后对方生树及被侵害人方发正送达的事实;28.发票(第11、12页)、收缴物品清单(第3页),证明收缴柴刀及方生树交纳罚款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2.《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依据》第三十二条。

被告衢州市公安局答辩称,衢柯公行罚决字(2015)第1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起诉状提及的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对事实认定及处罚均存在错误、原告在整个过程中都是出于自己的财产和人身不受侵害而进行的正当防卫、柯城分局取证手段违法并且取得的证据是不真实”与本案客观情况不符,应不予采信。综上,要求维持其作出的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衢州市公安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八、九、十、十一、十二组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一、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方生树本人的询问笔录与他真实表述不符,方生树哥哥方**的笔录内容也是不真实的,其他人都是工程队一伙儿的,讲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依法所作,且均有被询问人签字确认,取得程序合法,且被询问人均系案发现场的见证人,能够反映案件情况,应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方生树对方**实施殴打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只能证明发生争执的地点,而不是方**打方**的地点;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方**的照片不能看出受伤情况,鉴定意见、病例等证据也不能证明方**所受的伤害是原告造成的。本院认为,第三、四、五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在依法调查案件时所作的现场调查、证据保全及鉴定等工作中形成,取得程序合法,能够证明在案件发生后被告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工作人员前往方生树家中、案发现场进行调查、勘验,对案发时方生树所使用的工具进行保全,并对方**受伤当时情况拍照取证、进行伤情鉴定的事实以及方**因伤进行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方**等人实施的施工行为是合法的,事实上他们的施工是违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对方生树与方**发生争执起因的调查活动中形成的,取得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方**系受徐**雇佣负责对庙源溪流域综合治理项目万田乡堰坝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村干部关系紧张,且吴**、范**、方**他们是村里现任的干部,不清楚之前60年代土地已经分到原告的情况,他们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而方**、郑**在另一民事案件((2014)衢柯巡民初字第392号方**诉方生树健康权纠纷案)中已经当庭作了证言,已经证明了地块是原告的自留地,其说的内容与询问笔录的内容不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调查方生树所称“自留地”的权属过程中形成的,取证程序合法,与本案方生树与方**发生争执的原因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内容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

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证据2、3两份村民报销单据及资金表未能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认为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5,认为方*正从市人民医院转院至柯**民医院是其自己的意愿,记载的“疼痛2小时”是当事人主观上的判断。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2、3、4都是为了证明方生树与方*正发生冲突的原因系因为方*正非法施工的位置系原告自留地,原告与方生树发生争执系出于对自身财产的维护,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本身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内容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证据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1相同,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以及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2日上午七时许,方*正及其施工队在柯城区万田乡万田村庙源溪上游进行清淤作业,村民方**(系原告方*树哥哥)赶到现场后要求方*正等人停止施工,包括方*正在内的施工队伍便停止施工在现场等待。后原告骑三轮摩托车赶到施工现场,认为方*正清淤施工的土地系其自留地,阻止方*正继续施工,并与方*正发生争执,原告方*树对方*正实施了拳打,并用自己所有的一把柴刀刀背打了方*正左手手臂导致其受伤。方*正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被送往衢**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柯**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4053.49元。被告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接到报警后进行立案调查,并对在场人员方*正、方*树、方**、方**、王**、范**、方**作了询问及辨认,对案件相关人员徐**、吴**、范**、方**就清淤施工及方*树所称“自留地”的权属进行了询问,并对现场进行了调查、勘验、证据保全,对方*正进行了伤情鉴定。经调查,被告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衢柯公行罚决字(2014)第7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方*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殴打他人,决定对方*树处行政拘留八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罚,并收缴方*树用于殴打方*正的柴刀一把,并将该处罚决定2014年10月21日邮寄送达原告方*树。方*树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衢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衢柯公行罚决字(2014)第76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衢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7日作衢公行复字(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处罚决定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衢柯公行罚决字(2014)第76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于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再次对案件相关人员范**、方**、方**、郑**作询问后,于2015年4月9日作出衢柯公行罚决字(2015)第1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方*树处行政拘留八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罚,并收缴方*树用于殴打方*正的柴刀一把。2015年6月5日,方*树向衢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衢柯公行罚决字(2015)第1987号行政处罚决定,衢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衢公行复字(2015)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作出的衢柯公行罚决字(2015)第1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原告方*树对该复议不服,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作为治安管理的职能机关,有权依法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人进行治安处罚。本案中,被告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接到报案后,依法进行立案、调查、现场勘查、鉴定、保全,并根据调查所查明的事实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衢州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对案件进行书面审查后,作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并不违法法律规定。

首先,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主张,方**的施工行为是违法侵犯其土地经营权的行为,是方**等人先殴打原告的,原告是正当防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事实认定不清,且方**受轻微伤系原告造成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包括原告方*树哥哥方**在内的事发在场人员都表示,方*树赶到现场时,方**一行施工队伍已经停止施工,并不存在原告所称“正当防卫”的情形,且确系原告使用柴刀刀背对方**左臂进行打击,方**报警后,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并对其进行伤势鉴定。询问笔录反映的事实与鉴定意见和方**的就医资料能够吻合,原告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对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及方*正施工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方*正发生争执的原因是方*正违法进行清淤行为,在超出清理范围的原告“自留地”位置进行清淤,且未与原告事先协商,侵犯其土地经营权。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所有权均系集体所有,至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以及方*正等人的清淤施工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并非本案应当查明的问题。本案系对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审查。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争议以及方*正等人是否违法施工造成其财产损害的问题,与本案审查内容无关,原告可依法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

最后,对于被告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不予认定原告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原告方生树虽然系主动投案,但在陈述其违法行为时的描述,与经公安机关调查后查明的事实不符,认为原告未能“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故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情形。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作出衢柯公行罚决字(2015)第198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被告衢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衢公行复字(2015)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生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生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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