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义乌市人民政府与宗**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宗祖海诉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乌市人民政府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分别向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乌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由审判员贾明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宗祖海,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傅**、委托代理人施**、楼**,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义土告[2015]第116号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单,其内容为:“黄**、宗祖海:你们提出的关于‘公开2007年2月26日义乌市国土局土地登记公告中【江东**民委员会宗泽路576号3幢1、2号】公告依据,土地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局已于2015年7月6日收悉。经查,你们申请获取信息的用途为‘监督江东街道宗塘村原村两委是否有买卖房基嫌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关于与你们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于你们申请获取的信息,我局不予公开。”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核对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对象。2、《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3、义土告[2015]第116号告知单、寄件单、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将义土告[2015]第116号告知单**给了申请人。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5、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义政复决字[2015]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单》(义土告[2015]第116号)。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复印件(含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第一被告的告知单,均是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单》(义土告[2015]第116号)。2、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在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以及依据复印件(含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证据清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第一被告作出的告知单、送达回证,均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3、受理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单据及查询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程序合法。4、义政复决字[2015]第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单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黄**、宗祖海诉称:由于义乌市**村两委与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个别领导串通,有私买卖房基的嫌疑,村民怨声载道。于是,两原告于2015年7月5日向第一被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7年2月6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公告中(江东**民委员会宗泽路576号3幢1、2号)公告依据,土地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第一被告的答复说,你们申请获取信息用途为“监督江东街道宗塘村原两委是否有买卖房基嫌疑,不符合《中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关于你们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你们申请获取的信息,我局不予公开。于是,两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第二被告发出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二被告为了包庇第一被告,于2015年9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第一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单》(义土告[2015]第116号)。然而,第一被告的答复和第二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严重违法,依据村民组织法的规定,村集体组织成员有权享受本村所有村集体利益,监督本村所有违法行为。所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务员法》、《村民组织法》等相关规定,涉案信息是第一被告制作并保存的,第一被告拒不公开,第二被告包庇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务员法》、《村民组织法》的规定,也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1、依法撤销第一被告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义土告[2015]第116号)。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3、依法撤销第二被告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义政复决字[2015]第72号)。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出申请的事实。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违法答复的事实。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4、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作出违法的行政决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辩称:2015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2007年2月26日土地登记公告中[江东**民委员会宗泽路576号3幢1、2号]房屋公告依据,土地证。经查,原告并非江东**民委员会宗泽路576号3幢1、2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且其申请信息用途为“监督江东街道宗塘村原村两委是否有买卖房基嫌疑”,提交的材料也无法证明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为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义土告(2015)第116号告知单,不予公开其申请获取的信息。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单》(义土告[2015]第116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15年7月5日,两原告基于监督江东街道宗塘村原村两委是否有买卖房基嫌疑的需要,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2007年2月26日义乌市国土局土地登记公告中江东**民委员会宗泽路576号3幢1、2号公告依据、土地证”的政府信息。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因两原告申请获取信息的用途为“监督江东街道宗塘村原村两委是否有买卖房基嫌疑的需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故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单》(义土告[2015]第116号),告知两原告不予公开相关的政府信息。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7月28日,被告收到两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两原告邮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015年9月8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两原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由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单》(义土告[2015]第116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维持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单》(义土告[2015]第116号)。综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单》(义土告[2015]第116号)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载明的用途是监督权,并非是与三需要有关,同时反映了两原告只提供了申请书,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三需要有关,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三需要的规定,做出不公开的答复是合法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复议决定是正确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登记的是我村的村民委员会,我们是宗塘的村民,我们是有份的,对证据3中的告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宗塘的房子和我们的生产、生活是有关的,对寄件单、查询单无异议。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对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告知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寄件单、查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告知单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复议决定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邮寄单无异议。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邮寄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两原告向被告**乌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7年2月26日(实际是2007年2月16日)**乌国土局土地登记公告中(江东**民委员会宗泽路576号3幢1、2号)公告依据,土地证”,所需信息用途为:“监督江东街道宗塘村原村两委是否有买卖房基嫌疑”。被告**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6日收悉两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义土告[2015]第116号告知单,该告知单载明:“经查,你们申请获取信息的用途为‘监督江东街道宗塘村原村两委是否有买卖房基嫌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关于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于你们申请获取的信息,我局不予公开。”两原告收到上述告知单后不服,向被告**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乌市人民政府审理后,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义政复决字[2015]第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乌市国土资源局所作的义土告[2015]第116号告知单。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涉案告知单及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从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两原告申请涉案信息的用途是监督江东街道宗塘村原村两委是否有卖买房基嫌疑,而没有合理说明申请获取的涉案信息系根据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以两原告申请的信息不符合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无不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涉案告知单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