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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人民政府与王**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义乌市人民政府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分别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义乌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的出庭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编号为20150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其内容为:王**:本机关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你要求获取“公开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旧村改造全居民每户的宅基地审核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答复如下:你描述的“全居民”应是指城镇居民,而非农村居民。本机关对下傅村每户宅基地(总数已达千余户)作审核时,未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作区分统计列表。如要提供你所需的信息,本机关将要从已审核的千余份审核表中先理出城镇居民户,再查每户宅基地审核情况才能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具有一定记录、保存的形式载体,不需要再经过行政机关实质性的主观分析和加工处理,就能够直接向申请人提供。而你要求获取的信息需要本机关重新加工处理,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但是,你如需要了解下傅村旧村改造全居民每户的宅基地审核情况,你可到本机关查阅相关资料(联系人:陈**,电话1356190,地址:街道办事处六楼)。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义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和内容。2、20150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答复的时间和具体的内容。3、邮政特快专递单(1051264102212)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将涉案答复书邮寄给原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义政复决字[2015]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编号为20150024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复印件各一份(含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051264102212、1089822465613邮政特快专递单)及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单(1003228809809、1003337798209、1003339375509、1003339364509)及查询结果打印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程序合法。4、义政复决字(2015)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由于江东街道个别领导隐瞒事实,乱批房基,原告多次向江东街道领导反映,至今无果,于是,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旧村改造全居民每户的宅基地审核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答复称原告描述的“全居民”应是指城镇居民,而非农村居民。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对下傅村每户宅基地(总数已达千余户)作审核时,未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作区分统计列表。如要提供原告所需的信息,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将要从已审核的千余份审批表中先理出城镇居民户,再查每户宅基地审核情况才能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具有一定记录、保存的形式载体,不需要再经过行政机关实质性的主观分析和加工处理,就能够直接向原告提供。而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需要重新加工处理,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为由,拒不公开。于是,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7日发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7月29日发出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但是,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编号:20150024号)。综上所述,两被告的答复严重违法,因为原告申请的信息是事实存在的,不要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加工、处理的和主观分析才能提供的。所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的答复明显违法,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明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违法,还纵容包庇,掩盖事实,严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据《公务员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涉案信息是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制作并保存的,其拒不公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还纵容包庇,严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基于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50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依法撤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义政复决字[2015]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法判令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义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20150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违法答复的事实。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4、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一份。证明义乌市人民政府举行过行政复议听证的事实。5、义政复决字[2015]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没有查明事实,作出违法行政决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辩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收到王**要求获取“公开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旧村改造全居民每户的宅基地审核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6月8日,被告作出编号20150024号答复书并送达王**。答复内容是:申请书所称的“全居民”应是指城镇居民,而非农村居民。被告对下傅村每户宅基地(总数已达千余户)作审核时,未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作区分统计列表。如要提供原告所需的信息,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将要从已审核的千余份审批表中先理出城镇居民户,再查每户宅基地审核情况才能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具有一定记录、保存的形式载体,不需要再经过行政机关实质性的主观分析和加工处理,就能够直接向申请人提供。而王**要求获取的信息需要被告重新加工处理,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但是,如王**需要了解下傅村旧村改造全居民每户的宅基地审核情况,可以到被告处查阅。王**对被告作出的答复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义乌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被告的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法定程序。请人民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江**办事处提交关于“公开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旧村改造全居民每户的宅基地审核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江**办事处于5月22日收到该申请,2015年6月8日,江**办事处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20150024号),主要内容有:全居民应指城镇居民,而非农村居民;其在审核下傅村每户宅基地(总数已达千余户)时,未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作区分统计。依照《**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关于政府信息适用范畴的规定,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应当具有一定记录、保存的形式载体,是在申请人要求公开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的信息,不需要再经过行政机关实质性的主观分析和加工处理就能够直接向申请人提供。而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需要江**办事处从已审核的千余份审批表中先理出城镇居民户,重新加工处理才能提供,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原告如需了解下傅村旧村改造全居民每户的宅基地审核情况,可以到江**办事处查询相关资料。江**办事处于同日将答复送达原告。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7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9月8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被告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江**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在答复中同意原告到其处进一步查阅相关资料。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维持江**办事处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编号20150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王**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旧村改造全居民每户的宅基地审核情况”,所需信息用途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编号为20150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你描述的‘全居民’应是指城镇居民,而非农村居民。本机关对下傅村每户宅基地(总数已达千余户)作审核时,未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作区分统计列表。如要提供你所需的信息,本机关将要从已审核的千余份审核表中先理出城镇居民户,再查每户宅基地审核情况才能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具有一定记录、保存的形式载体,不需要再经过行政机关实质性的主观分析和加工处理,就能够直接向申请人提供。而你要求获取的信息需要本机关重新加工处理,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但是,你如需要了解下傅村旧村改造全居民每户的宅基地审核情况,你可到本机关查阅相关资料(联系人:陈**,电话1356190,地址:街道办事处六楼)”。原告收到上述答复书后不服,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经审理,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义政复决字[2015]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编号20150024号)。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涉案答复书及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原告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申请公开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旧村改造全居民每户的宅基地审核情况。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针对原告的申请,已明确答复其在对下傅村每户宅基地(总数已达千余户)作审核时,未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作区分统计列表;如要提供原告所需的信息,其将要从已审核的千余份审核表中先理出城镇居民户,再查每户宅基地审核情况才能提供。因此,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需要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重新加工处理汇总,故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此外,被告在作出涉案答复的同时告知了原告获取相关信息的途径。综上,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涉案答复并无不当。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所作出的涉案答复书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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