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崔**、周**不服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周**,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工作均已安排,无法到庭应诉为由,未出庭应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崔**、周**以本案争议的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地类认定申请书的答复》(衢**政发〔2014〕3号)已被撤销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崔**、周**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崔**、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周**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