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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人民政府与王**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义乌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2日分别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义乌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由审判员贾明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何*、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编号为:2015002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其内容为:“王**:本机关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你要求获取‘公开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旧村改造,四次拆迁全居民的户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答复如下:你描述的“全居民”应是指城镇居民,而非农村居民。本机关未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作区分统计。如要提供你所需的信息,本机关将要从已审核的千余份审核表中先理出城镇居民户再统计户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具有一定记录、保存的形式载体,不需要再经过行政机关实质性的主观分析和加工处理,就能够直接向申请人提供。而你要求获取的信息需要本机关重新加工处理汇总,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但是,你如需要了解下傅村旧村改造,四次拆迁全居民的户数,你可到本机关查阅相关资料(联系人:陈**,电话1356190,地址:街道办事处六楼)。”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22日向第一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时间。2、20150025号答复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在2015年6月8日作出编号为20150025号答复书,对原告的申请内容作了答复,告知原告诉权和救济途径。3、邮寄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在6月9日将答复书邮寄给原告。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义政复决字[2015]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编号为20150025号)的行政行为。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及其附件(含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第一被告在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以及依据(含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3、受理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单据及查询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程序合法。4、义政复决字(2015)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由于江东街道个别领导,隐瞒事实,乱批房基,原告多次向江东街道领导反映,至今无果,于是,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第一被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旧村,四次拆迁全居民的户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一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做出答复,你描述的“全居民”应是指城镇居民,而非农村居民。本机关对下傅村每户宅基地(总数已达千余户)作审核时,未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作区分统计列表。如要提供你所需的信息,本机关将要从已审核的千余份审批表中先理出城镇居民户,再查每户宅基地审核情况才能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具有一定记录、保存的形式载体,不需要再经过行政机关实质性的主观分析和加工处理,就能够直接向申请人提供。而你要求获取的信息需要本机关重新加工处理,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范畴为由,拒不公开。于是,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7日发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也于2015年7月29日发出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但是,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6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办事处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编号:20150025号)。综上所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答复严重违法,因为原告申请的信息是事实存在的,不要第一被告加工、处理的和主观分析才能提供的。所以,第一被告的答复明显违法,第二被告明知第一被告违法,还纵容包庇,掩盖事实,严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据《公务员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涉案信息是第一被告制作并保存的,第一被告拒不公开,第二被告还纵容包庇。严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1、依法撤销第一被告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20150025号。2、依法撤销第二被告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编号义政复决字[2015]第62号。3、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2015年5月22日发出申请的事实。2、第一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50025号)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没有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答复的事实。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4、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听证通知书一份。证明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开过行政复议听证的事实。5、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没有查清事实,作出违法的行政决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辩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收到王**要求获取“公开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旧村改造,四次拆迁全居民的户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2015年6月8日作出编号20150025号答复书并送达王**。答复内容是:申请书所称的“全居民”应是指城镇居民,而非农村居民。下傅村的江滨绿廊、丹溪路拆迁以及城镇居民合法房屋的拆迁均以下傅村旧村改造安置宅基地,且分多批次进行。被告未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作区分统计。如要提供所需的信息将要从已审核的千余份审批表中先理出城镇居民户再作统计户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具有一定记录、保存的形式载体,不需要再经过行政机关实质性的主观分析和加工处理,就能够直接向申请人提供。而王**要求获取的信息需要被告重新加工处理汇总,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王**对被告作出的答复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义乌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综上,被告的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法定程序。请人民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江**办事处提交关于“公开义乌市**村旧村改造,四次拆迁全居民的户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江**办事处于5月22日收到该申请,于2015年6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20150025号),主要内容为,“全居民”应指城镇居民,而非农村居民,江**办事处未对下傅村旧村改造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作区分统计。依照《**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关于政府信息适用范畴的规定,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应当具有一定记录,保存的形式载体,是在申请人要求公开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的信息,不需要再经过行政机关实质性的主观分析和加工处理,就能够直接向申请人提供。而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需要江**办事处从已审核的千余份审批表中理出城镇居民户再进行统计户数,需要重新加工处理汇总,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原告如需了解下傅村旧村改造,四次拆迁全居民的户数,可以到江**办事处查询相关资料。江**办事处于同日将答复送达原告。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7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8月31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被告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因江**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在答复中同意原告到其处进一步查阅相关资料。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维持江**办事处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编号:20150025号)。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答复书、复议决定书的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不能达到违法事实的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既然清楚是全居民,就有报批申请的依据,说要从千余份中查找不是真实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有信息的就应当公开,告知我们可以去其下属单位查阅,但第二天我们去查阅,陈**不同意我们查阅,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对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中的答复书有异议,其余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适用的法律有异议,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对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中除答复书的合法性外,其余予以确认,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义乌**办事处下傅村旧村改造,四次拆迁全居民的户数”,所需信息用途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义乌**办事处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编号为2015002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你描述的‘全居民’应是指城镇居民,而非农村居民。本机关未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作区分统计。如果要提供你所需的信息,本机关要从已审核的千余份审核表中先理出城镇居民再统计户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具有一定记录、保存的形式载体,不需要再经过行政机关实质性的主观分析和加工处理,就能够直接向申请人提供。而你要求获取的信息需要本机关重新加工处理汇总,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但是,你如需要了解下傅村旧村改造,四次拆迁全居民的户数,你可到本机关查询相关资料(联系人:陈**,电话:1356190,地址:街道办事处六楼。)”原告收到上述答复书后不服,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经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义政复决字[2015]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编号20150025号)。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涉案答复书及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申请公开本村旧村改造,四次拆迁全居民的户数。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针对原告的申请,已明确答复未对原告村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作区分统计,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需要重新加工处理汇总,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并告知原告救济途径的答复并无不当。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所作出的涉案答复书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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