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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定**发有限公司与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舟土资定罚字﹝2014﹞6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事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开始,擅自在定海**昌洲社区(定海区公路局北面)的土地上填渣,填渣面积为2261.6平方米。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均为农用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地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该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舟土资定罚字﹝2014﹞68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罚款33924元,并于当日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1月16日,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同年3月30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被申请人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舟土资定罚字﹝2014﹞6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主体为舟山市定**资有限公司,结合案卷整体材料综合认定,该处被处罚主体错误应系笔误,本院予以指正,并认定实际被处罚主体为舟山市定**发有限公司。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该行政处罚决定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可准予强制执行。同时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第三条之规定,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违法用地部分的执行可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组织实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舟土资定罚字﹝2014﹞6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舟土资定罚字﹝201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的强制执行,由舟山**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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