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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输局与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舟土资定罚字﹝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事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开始,擅自在位于定海**叉河社区黄高岭的土地上进行隧道口坡面及场地建设,其中隧道口坡面面积为2628.6平方米,场地面积为6199.6平方米,总用地面积8828.2平方米。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均为农用地(基本农田80平方米);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地块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80平方米)。上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该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舟土资定罚字﹝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178724元,并于当日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1月16日,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同年3月30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该行政处罚决定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可准予强制执行。同时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第三条之规定,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违法用地部分的执行可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组织实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舟土资定罚字﹝2014﹞65号行政处罚中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的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该决定的强制执行由舟山**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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