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迭国菊与青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迭国菊不服被告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行政机关)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青工伤认定(2013)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青政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迭国菊,被告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季小*、刘**,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林*,第三人青田新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行政机关)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青工伤认定(2013)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迭**系青田新机电器有限公司职工,工种为冲压工。2013年5月31日中午,迭**下班后去公司食堂就餐,11:50许,在食堂走至汤锅旁准备盛汤时滑倒,造成左侧股骨受伤。青**民医院2013年7月17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本局认为,迭**同志在公司食堂就餐过程中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迭**不服,向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青政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迭**在食堂就餐期间不慎摔倒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引起,且其未能提供其在事发当天就餐前在车间受伤事实的足够证据,故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维持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工伤认定(2013)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迭国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公司员工,从事冲压工工作。2013年5月31日11点20分许,原告根据工作安排搬运零配件,因地上有油污,致使原告滑倒在地,轻度受伤,但原告坚持将工作做完。下班后,原告一瘸一拐直接前往公司食堂就餐,当走到汤锅旁边时,因左腿支撑不住,又摔倒在地。综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摔倒受伤应属于工伤,虽然在食堂就餐过程中再次摔倒才发现骨折,但不能否认公司车间摔倒受伤的事实,如果没有在车间摔倒的前因,也不会在食堂无故摔倒,故原告受伤属于工伤。被告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第三人的主体资格;3、居住专用证明,待证原告的居住情况;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待证被告作出行政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行政机关)及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辩称,一、原告迭**在下班后在公司食堂就餐盛汤时滑倒,造成左侧股骨受伤的事实认定清楚。2015年3月3日,原告迭**向复议机关诉称,2013年5月31日11时40分许,其根据工作安排搬运零件,因地上有油污,致使其滑倒在地。根据公司规定,上午11时30分就已经下班,并非原告所说的11时40分还在上班。且原告上班的车间与食堂存在一段比较长的距离,如果原告是在车间里受的伤,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根本不可能在受伤的情况下走到食堂,且原告一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告诉称在车间受伤与事实不符。同时,2013年10月28日,被告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和原告邮寄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确已收到,并将结果告知原告,故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于法有据,认定过程程序合法。原告在下班就餐期间在食堂内摔倒,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引起的,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行政机关)及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待证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是公司而不是原告个人;2、工伤认定受理审批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待证工伤认定过程程序合法;3、迭国菊劳动合同,待证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青**民医院出院记录,待证原告受伤的事实;5、关于迭国菊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迭国菊、刘**、张*工伤调查笔录,待证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情况;6、秦*调查笔录,待证原告已经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

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待证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事实;2、行政复议立案呈报表、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发文稿及送达回证,待证行政复议审理程序到位;3、相关调查笔录,待证事实认定清楚;4、行政复议决定书,待证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条、第9条、第10条、第17条、第22条、第28条、第31条,上述法律条文对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程序做了明确的规定。

第三人青田新机电器有限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公司客观地向工伤认定部门陈述迭国菊受伤过程及治疗经过,并帮助其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第三人公司于2013年11月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向原告迭国菊告知工伤认定结果。第三人公司尊重两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田新机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秦*调查笔录仅为单方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客观证实原告迭**已于2013年11月收到青工伤认定(2013)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迭国菊系**器有限公司员工,工种为冲压工。2013年5月31日中午11时50分许,原告迭国菊下班后去公司食堂就餐期间滑倒。经青**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2013年6月18日,第三人青田新机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其于2013年9月25日补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被告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青工伤认定(2013)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3年10月28日,被告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平信的方式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给原告迭国菊。2015年3月19日,原告迭国菊向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青政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8日以平信的方式将青工伤认定(2013)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给原告迭国菊,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11月已有效送达,故被告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迭国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5月31日中午在单位食堂就餐期间滑倒受伤前曾在第三人公司工作车间工作时摔倒,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迭国菊于2013年5月31日中午11时50分许在第三人公司就餐时因滑倒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其诉请要求撤销被告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工伤认定(2013)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迭国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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