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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机关)缙云县人民政府与原行政机关)缙云县公安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支援不服被告缙云县公安局(原行政机关)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缙公行罚决字[2015]第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缙云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缙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支援,被告缙云县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徐**、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缙云县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邹**、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缙云县公安局(原行政机关)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缙公行罚决字[2015]第59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4月14日,樊支援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去非法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樊支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予以治安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樊支援行政拘留捌日的处罚。原告樊支援不服,向被告缙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缙云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缙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缙云县公安局作出的缙公行罚决字[2015]第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得当。维持缙云县公安局作出的缙公行罚决字[2015]第597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樊支援诉称,原告因不服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作出的缙公行罚决字[2015]第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到北京**出所取证。后被送到久敬庄,再由驻京办陈**等人于2015年4月15日22时押回缙**电大楼广场,再被五**派出所民警押到派出所连续询问了4个多小时。综上,被告缙云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纯属陷害,其根本没有原告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管辖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作出的缙公行罚决字[2015]第5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依法撤销被告缙云县人民政府作出缙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3、依法判令被告缙云县公安局送原告拘留前将近24小时限制人身自由不抵折违法;4、依法判令两被告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原告误工损失3296.85元;5、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摧残原告人身健康损害费32000元;6、依法判令两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名誉损坏给予登报道歉;7、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待证原告未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辖区范围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立案并移交原告樊支援违法的手续,被告作出的处罚是违法的;2、证人应勇杰、卢建河在吕宝义案中的询问笔录,待证证人证言虚假。

被告辩称

被告缙云县公安局(原行政机关)及被告缙云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辩称,一、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5年4月14日,原告樊支援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法上访,被北京巡逻警察拦住盘问相关情况,缙云县两名工作人员卢**、应**极力劝离,但樊支援不肯离开,明确表示就是要登记非正常上访,扰乱了中南海附近的公共场所秩序,随后被北京警察带上清查车,被送至北京市**务中心,后被五云街道干部带回缙云。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得当。北京市中南海地区并非是信访接待地方,原告樊支援到北京中南海地区去上访的行为就已构成扰乱北京中南海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被告依法进行受案、调查、告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樊支援处以行政拘留捌日的处罚,并向樊支援送达了处罚决定。三、本案我局拥有管辖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樊支援居住地在我局辖区内,因此我局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樊支援的诉讼请求。

被告缙云县公安局(原行政机关)及被告缙云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樊支援、卢**、应**、卢建河询问笔录,樊支援非访处置经过,樊支援的前科处理情况,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通知违法嫌疑人家属记录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告知书,户籍信息,待证原告樊支援于2015年4月14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的事实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待证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

被告缙云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待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书、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关于樊支援不服缙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的审理报告、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待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可以证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立案查处樊支援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但无法证实被告违法作出治安处罚;原告提供的应勇*、卢建河在吕宝义案中的询问笔录无法待证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樊支援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经劝访人员劝阻仍不肯离开,后被北京巡逻警察带离。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以原告樊支援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缙公行罚决字[2015]第5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樊支援行政拘留捌日。原告不服,向缙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缙云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缙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缙云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5年2月7日,原告樊支援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缙云县公安局治安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与途径主张,其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原告樊支援于2015年4月14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在北京巡逻警察明确告知该处不是接待上访的区域,且在缙云县壶镇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劝阻的前提下,仍执意不肯离开,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予以治安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故被告缙云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樊支援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并无不当。被告缙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缙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起的确认被告限制人身自由不折抵拘留违法及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樊支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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