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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余**、江**社会抚养费征收非诉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庐计生征决(2015)160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对余**、江**作出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认为,余**、江**于2013年8月9日生育第二孩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余**、江**征收社会抚养费80740元。该征收决定已依法送达余**、江**。

征收决定生效后,庐江县**育委员会于2015年9月23日催告余**、江**自行履行征收决定。余**、江**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自行履行征收决定,庐江县**育委员会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会抚养费征收审批表;2、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调查笔录;4、庐江县农民人均纯收入证明;5、社会抚养费征收委托书;6、社会抚养费征收集体讨论记录及审批表;7、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余**、江**作出征收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认定、法律法规的适用和履行程序方面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庐计生征决(2015)160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申请执行人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徽省**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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