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初莲诉巢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5年6月25日,原告周**因不服被告巢湖市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4月23日,被告作出巢公(中)行罚决字(2015)10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0年以来,周**因耕地征收问题多次信访。2012年1月13日,合肥市政府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终结处理。2015年4月9日下午,违法行为人周**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访,受到北京警方训诫。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周**行政拘留十日。并告知周**: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合肥市公安局或巢湖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巢**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周*莲诉称:2007年中垾镇政府暴力强征霸原告6亩承包田(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给土地安置与补偿,使原告从地方控告到中央,至今不解决。2015年4月23日原告在菜市场,程*指使民警窦*及他人,将原告骗上警车后,并扬言拘留原告,然后带到被告巢湖市公安局做假材料,作出10460号处罚决定书打击报复原告。

综上,被告违背《行政诉讼法》第4条,《行政处罚法》第4章第20条、第24条,《宪法》第41条,《刑法》第399条,将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故诉请判令撤销10460号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巢湖市公安局辩称:2010年以来,原告周**因耕地征收问题多次信访。2012年1月13日,合肥市政府对该信访事项作出了终结处理。此后,原告仍以同一信访诉求多次进京信访。2015年4月9日17时许,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2015年4月23日,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严格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巢湖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如下:

第一组: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传唤手续,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行政处罚前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原告相关权利。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办理案件经过了相关领导审批。5、行政处罚决定书。6、合肥市拘留所执行回执。第一组证据证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从受理、传唤到行政处罚的告知,被告告知原告处罚内容、幅度及救济渠道。

第二组:事实证据。证明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

1、询问笔录。2、情况说明两份。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4、户籍证明。5、合肥市政府合访核字(2011)51号“关于周**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6、原巢湖市居巢区政府居政信复字(2008)13号“关于周**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证明原告多次到北京信访,及其信访诉求内容;原告信访诉项已经过三级机构终结,不再受理。

原告周*莲质证表示:第一组:1、证据1不真实,该证据记载2015年4月9日20时中**出所发现的,原告到北京信访,中**出所是怎么发现的。2、证据2-5都是被告自己做的假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案发地在北京,原告在北京没有违法行为,为何传唤原告。3、证据6是真实的。

第二组:1、证据1不真实,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只是到中南海反映情况,可调取当时录像。2、证据2是被告自己书写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证据3-6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到行政处罚。2、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北京警方已经作出告知,原告没有违法行为。3、合肥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确实在居住地受到行政处罚。

被告巢湖市公安局质证表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次行政处罚决定及办案程序是否合法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虽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5,以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和事实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故原告对其关联性的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2、其它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均予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及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1987年,原告周**与巢湖市中垾镇小联圩村祝*结婚。1996年,原告全家搬回其娘家中垾居委会周村居住,户口也一并迁入。此时,周村二轮土地承包已完成,原告未分得承包地,便从同村其他农户处流转4.13亩土地耕种(农业税到户清册填写为4.06亩)。1998年,中垾居委会在补发一书一证时,将4.06亩土地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给实际耕种人原告。2007年,中垾镇工业园区征收土地,原告耕种的部分土地被征收,中垾居委会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原土地承包人。

2008年3月,原告以其拥有一书一证为由,进行信访,要求给予补偿。中垾镇政府作出“关于中垾居委会村民周**要求解决田亩问题的答复意见”,原告不服,申请复查。5月5日,原居巢区政府作出居政信复字(2008)第13号“关于周**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对原告的信访请求不予支持。中垾居委会认为其向原告发放的证书错误,申请撤销。12月30日,原居巢区政府作出居政秘(2008)270号“关于撤销周**户所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批复”,撤销了原告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为解决原告信访问题,2008年12月11日,中垾镇政府与原告达成协议,由镇政府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4万元,原告书面承诺以后不再提出其它要求和上访。

2009年上半年,原告又以失地为由,要求中垾镇政府解决工作,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同年6月,中垾镇政府安排原告到中垾镇敬老院工作,并依据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按征地时年满16周岁人口,为其家庭3人办理了养老保险。同年10月,原告再次要求中垾镇政府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中垾镇政府又出资1万余元,以政府聘用人员身份为其办理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此后,原告仍信访不断。

2012年1月13日,合肥市政府作出合访核字(2011)51号“关于周**同志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维持原居巢区政府作出的复查意见,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作终结处理。原告不服,仍多次进京上访,数次受到巢湖市公安局和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处罚。

2015年3月5日,原告仍以原诉求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3月6日,巢湖市公安局作出巢公(中)行罚决字(2015)10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行政拘留十日。周**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4月9日,原告又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访,并受到北京警方训诫。4月23日,被告作出巢公(中)行罚决字(2015)10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送至合肥市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原告周**因耕地问题提出的信访诉求,已经合肥市、原居巢区及中垾镇政府三级信访终结,各级政府不仅做了大量工作,而且从政策及人文关怀层面,对原告的合法权益给予了最大程度的保护,原告虽书面承诺不再上访,但言行不一,又多次以原诉求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访,此行为已严重扰乱相关单位工作秩序,参照安徽**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皖公办(2006)519号文件《关于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第五条(七)项的规定,被告巢湖市公安局对原告所作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居住在巢湖市中垾镇,故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未超越行政职权范围。另外,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既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又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巢公(中)行罚决字(2015)10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所诉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