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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作出的合公包(常)不罚决字(2015)10000号《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与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王**以及第三人汪家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合公包(常)不罚决字(2015)10000号《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2015年2月14日15时30分许,汪**在安徽省合肥市太湖路“车之翼”洗车店门前的机动车道上,驾驶机动车撞到他人车辆尾部。以上事实有汪**、被撞车辆车主王*、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合肥市公安局或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合肥**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2月14日15时许,原告将号牌号码为皖A的小轿车停放在太湖路“车之翼”洗车店门前的马路上,该店员工汪**等人要求原告将车辆开走,原告拒绝。汪**遂驾驶号牌号码为皖A的面包车,故意从后方撞向原告的车辆,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事后,原告立即拨打110报警,合肥市公安局常青派出所民警出警后,以该撞车系交通事故,不应由派出所管辖为由,拒绝受理并离开。原告不服,再次拨打110报警,该派出所被迫再次出警,将原告和汪**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承办民警告知原告,两天内将事情调查清楚后即作出处理。随后几天,原告多次询问案件进展情况却一无所获。2015年3月4日上午,原告再次通过电话了解案件进展时,承办民警却告知原告去领取对汪**不予处罚的决定书复印件。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查明汪**故意撞车的基本事实,错误地将故意撞车的治安或刑事案件定性为意外撞车的交通事故案件,所作的不予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且在程序上有诸多违法之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合公包(常)不罚决字(2015)10000号《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合公包(常)不罚决字(2015)10000号《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未查明撞车是故意还是意外,未说明是依法不予处罚还是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处罚,该决定书的证据部分遗漏了“天网”系统监控视频和丁**的证言,且被告向原告送达的是决定书复印件,而并非决定书副本。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辩称:一、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15时30分,吴*(原告之妻)通过电话报警,称一辆轿车车主因纠纷故意撞击报警人的车子和人。经查,当日15时许,在合肥市太湖路“车之翼”洗车店门前的机动车道上,因低头去拿副驾驶位置上的手机,汪**驾驶皖A小型汽车不慎追尾撞上原告停放在路边的皖A轿车,皖A轿车又撞上吴*的京J轿车,造成三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公安机关当日所作的笔录中称:“他们洗车房的一名工作人员就驾驶他们洗车房的一辆车(皖A)稍微往后倒了一点,就加速撞向我的车。”而在场的吴*则称:“我看见他们洗车房的面包车(皖A)从太湖路的西边驶来,一头撞到我爱人车的尾部。”二者言词显然不一致。从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皖A小型汽车追尾撞上皖A轿车系出于汪**的故意,原告所称汪**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二、程序。2015年2月14日,合肥市公安局常青派出所及时受理登记了吴*的电话报警,立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询问了原告、吴*、丁**、蔡**,询问了违法嫌疑人汪**,复制了合肥市公安局“天网”系统监控视频。2015年3月4日,被告依法作出合公包(常)不罚决字(2015)10000号《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综上,被诉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王*、汪**、吴*、丁**、蔡**)、“天网”系统监控视频及其制作说明,用以证明涉案撞车事件属于交通事故,原告的陈述与吴*的证言以及“天网”系统监控视频相矛盾,原告称汪**系基于故意而撞车不客观;2、受案登记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系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

第三人汪家年述称:以被告答辩的意见为准。第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不完全等同于被侵害人,被告向原告送达决定书复印件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对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王*、吴*、丁**)的真实性部分认可,对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汪家年)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蔡开玲)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天网”系统监控视频制作说明中的视频文件大小和时长与实际视频不一致;受案登记表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送达回执的真实性部分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种类和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吴恒)的制作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关于“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该询问笔录因此丧失证据能力;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形成的过程和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5时30分许,在合肥市太湖路“车之翼”洗车店门前的机动车道上,第三人汪**驾驶皖A小型汽车追尾撞上停放在路边的皖A轿车,皖A轿车又撞上京J轿车。合肥市公安局常青派出所随即接到吴*的报案,立即予以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着手展开调查。原告王*在接受询问时陈述:“我爱人吴*在合肥市太湖路经营一家烧烤店(熊二碳烤羊腿),2015年2月14日15时许,我将车辆(皖A)停放在合肥市太湖路路边(熊二碳烤羊腿附近)取货,我爱人家烧烤店隔壁洗车房(车之翼)的一名工作人员让我把车开走,说我的车挡了他们洗车房门口的路,我不同意,之后他们洗车房的一名工作人员就驾驶他们洗车房的一辆车(皖A)稍微往后倒了一点,就加速撞向我的车,因为我爱人的车停在我车的前面,他撞到我车后我的车向前移动又撞到我爱人的车。”丁**(合肥市太湖路“车之翼”洗车店店长)在接受询问时陈述:“我就看到我们洗车房的员工汪**开着我们洗车房的车(皖A)从我们洗车房西边开过来了,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就看他开着车子一头撞到了菲亚特轿车的尾部,菲亚特轿车向前移动就撞到了奇瑞轿车的尾部。”第三人汪**在接受询问时陈述:“我开到我们洗车店门口的时候,我低头去拿我放在副驾驶位的手机,一下就撞到了一辆菲亚特轿车的尾部。”2015年3月4日,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作出合公包(常)不罚决字(2015)10000号《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将该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原告王*。2015年4月20日,原告王*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11日,本院依法通知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在接到吴*的报案后,立即予以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展开调查,其所收集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涉案时间和地点发生过机动车相撞事故,但不能证明系第三人故意驾车撞击皖A轿车,于此情形,被告在调查结束后认定第三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据此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本院判决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认为自己收到的是决定书复印件,而并非决定书副本,这属于送达范畴,与行政行为的生效规则相关联,与行政行为本身是否合法并无关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2015年3月4日作出的合公包(常)不罚决字(2015)10000号《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责令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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