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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安徽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安徽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安徽省环保厅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复函》,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一、其通过邮政挂号信(邮件编号:XA20585691234)形式于2015年1月10日向淮南**护局(以下简称“淮**保局”)递交了一份《举报函》。举报要求:1、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2、依法按最高规定奖励举报人;3、依法书面受理举报人举报,并将案件的所有办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二、其通过邮政官网查询得知,淮**保局已于2015年1月11日签收。淮**保局应当自收到《举报函》之日起15日内受理其举报,并于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向其予以告知。但淮**保局至今未将办理结果向其予以告知,淮**保局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三、其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安徽省环保厅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复函》向其邮寄送达,并称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其认为,淮**保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并予以答复属程序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的受理范围。

另当庭补充,淮南环保局未告知其举报处理结果程序违法,对其获得奖励的权利造成影响,侵犯其合法权利。被告错误认定其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现诉请:1、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安徽省环保厅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复函》;2、责令被告限期对其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安徽省环保厅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复函》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违法;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1页(邮件编号XA17623439134,收件人姓名:安徽省环境保护厅政策法规处),证明原告邮寄出行政复议申请;3、原告张**于2015年4月16日制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1页,证明淮**保局未依法处理答复原告,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1页(邮件编号XA20585691234,收件人姓名:淮南市环境保护局),证明原告邮寄出举报函;5、原告张**于2015年1月10日制作的举报函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向淮**保局举报违法问题及要求查处、奖励、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省环保厅辩称:一、其收到原告张**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认真进行了审查,依法作出了书面复函。原告申请复议称,其向淮**保局邮寄了举报函,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淮**保局的书面办理结果。鉴于原告该申请复议事项属于信访处理事项,其在办理中,已告知原告可以向上级信访部门举报。二、《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复函参照该规定作出。综上,其作出的复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环保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挂号信信封(邮件编号XA17623439134,收件人姓名:安徽省环境保护厅政策法规处)复印件各1页,证明原告向其申请行政复议;2、被告的《安徽省环保厅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复函》和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存联)及查询记录复印件各1页,证明其依法作出《复函》并及时邮寄送达;3、《环境信访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4号),证明原告的举报属于环境信访事项;4、《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证明被告作出《复函》的参照依据;5、《淮**保局环境投诉举报受理登记表》、淮**保局的淮环信(2015)6号转办文,证明淮**保局已依照《信访条例》办理原告的举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表示异议,阐述内容为“被告是依据信访事项给予其答复,其申请复议的是程序违法”;对证据4关联性表示异议,阐述内容为“其申请复议的是对法定期限内的法定程序不服,对其获取奖励有直接关联”;对证据5关联性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后淮**保局提供的,淮**保局办理期限违法。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表示异议,认为其作出的复函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原告的举报函恰恰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的事项属于举报事项。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安徽省环保厅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复函》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证据认定。证据2中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存联)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安徽省环保厅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复函》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查询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作证据使用;证据3、4系法律法规等,不作证据认定;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1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证据认定;证据2、3证明效力同被告证据1,认定同上;证据4、5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淮**保局递交了《举报函》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6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要求:1、依法确定淮**保局未在法定时间内处理其举报并书面告知其办理结果的行为违法;2、责令淮**保局限期依法处理其举报并书面告知其办理结果。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安徽省环保厅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复函》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复函》,主要内容为:1、张**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2、其已责成淮**保局认真办理张**复议涉及事项,并尽快与原告联系,向原告反馈结果。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淮**保局递交了《举报函》。举报要求:1、依法对被举报人(淮南**有限公司)进行查处;2、依法按最高规定奖励举报人;3、依法受理举报,并将所有办理予以书面告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张*来向淮**保局举报,淮**保局收到其查处违法行为的举报函后,负有接收和处理职责的同时,原告的举报权利获得实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的规定之一,该利害关系的法律意义应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且该权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淮**保局收到原告举报函的后期处理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不能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复函,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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