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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不服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安徽**理学校(以下简称“省工商学校”)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斯路,第三人省工商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编号为合人社复决(201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包河区人社局”)作出的包河工认(2014)495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在第三人处工作时受伤,包河区人社局依法作出包河工认(2014)495号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合人社复决(2014)6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包河区人社局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理由如下: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其他单位无关。原告与第三人学校校长口头协商,便到第三人食堂上班,负责学校食堂工作。合肥长**限公司是否与第三人签订了学校食堂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原告不清楚亦与原告无关,原告是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劳动关系,长**司明确否认与第三人有食堂承包关系。该事实在工伤认定阶段已查明。且第三人向原告退还押金,也印证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认为结合长**司的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和退还押金这两点,即可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该认定错误;依据该认定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也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告受第三人的安排,在第三人食堂房顶修房时摔下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予以明确充分的认定。三、被告的行政复议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认为原告不是工伤,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是在为第三人工作时摔下受伤,应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即本案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第三人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不是工伤。因此,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告并没有说与第三人成立的餐饮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成立了餐饮公司。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原告承认与第三人自己成立的餐饮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包河区人社局作出的包河工认(2014)4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和结论正确,被告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4)6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错误。现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合人社复决(201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马**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份,证明被告、第三人主体适格。3、调查笔录两份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言两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工资表三份、出院小结、照片,证明:原告是在第三人的食堂工作,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6日,原告受第三人的安排,在第三人食堂后排的小房子进行维修时从房顶摔下来受伤,系工伤。原告从第三人处领取工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等。4、《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原告依据上述证据申请工伤认定。5、《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包河区人社局依法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6、《工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明第三人不服认定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以及包河区人社局依法进行答辩。7、《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以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首先,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自述其在维修食堂房顶石棉瓦时摔伤,原告提供了与其存在明显利害关系的原告妻儿证言,结合案外人缪*、温*的证言及行政复议阶段缪**、温**二人陈述,虽二人均未亲眼看见原告自房顶摔下的过程,但二人均陈述听见声响后至现场看见原告躺在地上、房顶有大窟窿,与原告自述及其妻儿证言相互印证,且本案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及行政复议阶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因其他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依法确认原告自第三人食堂房顶摔下受伤的事实。其次,本案原告妻儿在工伤认定阶段均提供证言称原告系第三人食堂负责人,原告在行政复议阶段也陈述其负责申请人食堂业务,虽然其个人无法承包食堂,但实际其从事的均为承包人业务。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了金士法代表合肥长**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学校食堂承包经营管理合同,该餐饮公司否认与第三人有食堂承包关系,但原告在行政复议阶段陈述证实了该合同的真实性仅认为未实际履行。同时,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了收据存根、收据及退款单据,原告在行政复议阶段的陈述证实了该收据存根、收据及退款单据的真实性,同时陈述其作为食堂实际负责人确已收到该笔押金退款。第三、原告在行政复议阶段陈述其与第三人成立的餐饮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陈述该餐饮公司经营学校食堂及法定代表人姓名情况,该事实在工伤认定阶段未予核实。综上,被告认为作出原行政行为机关即包河区人社局应在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重新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被告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向包河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温*、缪*、马*、张*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出院小结、工资表、照片。二、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向包河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反馈意见、学生食堂经营管理合同、收据存根、收据、退款单据。三、包河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阶段调取的证据及送达回证:合肥**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送达回证。四、被告在行政复议阶段召集各方行政复议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听证笔录。

第三人省工商学校述称:一、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该款适用的前提是原告是第三人员工。第三人已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举证证明原告所受伤并非工伤,即原告系受合肥**限公司指派至第三人食堂从事管理工作,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在第三人处发生受伤事实,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此不负举证责任。若原告举证不能,则无法证明其在第三人处受伤。二、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应承担原告所受伤害的用工责任: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首要条件。其次,原告系合肥长**限公司委派至第三人处从事食堂负责人工作,非第三人单位员工。第三,2009年12月10日合肥长**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向第三人交付押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金士法先后委派陈良州及原告具体负责食堂工作,对此事实原告在行政复议阶段表示认可,现在却予否认。金士法的谈话笔录反应了上述内容,原告与包河区人社局均对该笔录内容表示认可。后第三人将5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也表示收到了这笔退款。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他人委派至第三人处从事食堂承包负责人工作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对其述称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一、2014年7月2日缪正友《谈话笔录》,证明缪正友并没有当场看到原告受伤经过,不清楚原告是否从石棉瓦上摔下来,但肯定事故现场没有其他人。且缪正友明确原告让他写的调查笔录中记载的内容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学生食堂及经营管理合同》,证明第三人食堂对外承包、并由承包方向学校缴纳5000元押金的事实,金士法作为代表人签订了此份合同。结合原告在行政复议中的笔录,原告对此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认可金士法作为长**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食堂经营合同。三、收据存根、转账报告、汇款凭证,证明第三人已经将5000元押金退还给原告。四、(2014年9月23日金士法的)《谈话笔录》,证明金士法代表合肥**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其作为合同的执行人,安排原告具体承包学校食堂,原告并非第三人员工。5000元押金系2009年12月交给学校,后学校退还给原告。该证明目的在复议阶段得到了原告的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本案原告、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行政机关包河区人社局提供和该局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被告依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对原告证据3-6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6系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供,与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相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证据1属缪正友的证言,因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对原告受伤地点作出认定,原告对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中的此节事实并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持异议,且本案诉讼中被告未将该证据作为其行政行为中的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第三人证据2、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证据相同,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第三人证据4,未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马*平原在第三人食堂工作,2013年8月26日马*平自该学校食堂房顶摔下受伤。2014年6月13日马*平向包河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该局依法受理后向省工商学校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省工商学校向包河区人社局提供了反馈意见及学生食堂经营管理合同、收据存根、收据和退款单据证据材料。同年8月4日,包河区人社局作出包河工认(2014)4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省工商学校对该认定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后组织了行政复议听证,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合人社复决(201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马*平自省工商学校食堂房顶摔下受伤的事实;同时认为马*平与省工商学校之间应未形成劳动关系;另因马*平在行政复议阶段陈述其与省工商学校自己成立的餐饮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陈述该餐饮公司经营学校食堂及法定代表人姓名情况,该事实在工伤认定阶段未予核实,包河区人社局应在查实上述事实的情况下重新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据此,市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撤销合包河区人社局作出的包河工认(2014)4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马*平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包河区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其根据省工商学校的申请,具有作出涉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本案中,市人社局因马**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对其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的陈述不清,包河区人社局未作进一步调查核实。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市人社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包河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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