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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安徽省公安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安徽省公安厅(以下简称省公安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6年7月1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皖合劳决字(2006)第303号劳动教养决定,对王**劳动教养一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载明了王**的身份信息、违法事实和证据、决定劳动教养的依据等内容。2014年10月22日,王**向合肥市公安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u0026ldquo;皖合劳决字(2006)第303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卷内容的政府信息u0026rdquo;。2014年10月27日,合肥市公安局收到该申请表。2014年12月17日,合肥市公安局作出合公公开(2014)第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u0026ldquo;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你申请公开的皖合劳决字(2006)第30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卷内容的政府信息,已在作出处罚时送达于你。请查阅已经送达给你的皖合劳决字(2006)第30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u0026rdquo;王**对该告知不服,以合肥市公安局的告知超过法定十五个工作日,且拒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为由,向安**安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5日,安**安厅作出皖公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合肥市公安局未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答复期限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王**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安**安厅的皖公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安**安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安**安厅的行政复议决定已确认合肥市公安局未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规定的期限进行答复属程序违法,符合法律规定。二、鉴于皖合劳决字(2006)第30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已经载明王**的身份信息、违法事实和证据、决定劳动教养的依据等内容,合肥市公安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了王**获取其所需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据此,安**安厅认为合肥市公安局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再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综上,安**安厅作出的皖公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同时证实了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是对行政侵权行为的再次加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合肥市公安局未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的事实之后,撤销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省公安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审理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省公安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证明安徽省公安厅认定合肥市公安局对王**答复的内容合法、有事实根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安徽省公安厅履行了复议机关法定职责。

一审原告王**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政查询回单、《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案件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合肥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7日收到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2月17日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故省公安厅确认合肥市公安局行为违法正确。合肥市公安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告知了王**获取其所需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且劳动教养决定书亦载明了王**的身份信息、违法事实和证据、决定劳动教养的依据等信息,故一审判决认为王**要求责令合肥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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