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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瑶海区豪华保温材料经营部与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瑶海区豪华保温材料经营部不服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瑶海人社局)瑶海工认(2014)194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合人社复决(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追加余*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黄**,被告瑶海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程**,委托代理人朱静,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余*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瑶海人社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瑶海工认(2014)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16日,余**在公司仓库卸货的过程中,被货物砸伤,致右拇趾中节粉碎性骨折。余**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合肥瑶海区豪华保温材料经营部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2014年10月22日作出合人社复决(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瑶海人社局作出的瑶海工认(2014)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合肥瑶海区豪华保温材料经营部诉称:一、原告根本不认识余**,也从未雇佣过他,原告处也没有发生过余**所称的伤害事故,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余**工伤无事实依据。二、被告认定工伤的过程严重违法。被告受理余**女儿的申请后,仅仅只下发了一个通知给原告,没有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也没有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而且拒绝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拒绝听取原告的申辩,严重违反了行政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开、公正的法律原则。三、被告的工伤认定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的前提是第三人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受伤,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而本案中,余**是何时与原告形成何种劳动关系,根本没有查清,因此,引用这一条款认定余**构成工伤是滥用法律。综上,被告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仅凭余**的诉称,就违法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坚决不服。原告向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但该局罔顾事实,维持了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瑶海工认(2014)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材料(原告经营部副经理李**与第三人谈话时所作录音),证明第三人是临时搬运工,哪里有活就在哪里干,同时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也不清楚,第三人并非当天来找的原告,因此被告瑶海人社局认定工伤不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瑶*人社局辩称:2014年5月26日,第三人余**之女余**向我局提出工伤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余**身份证复印件、初诊病历、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工友证言相关证明材料。我局审核后认为符合工伤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同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瑶*举(2014)038号),告知原告举证责任、举证期限以及逾期不举证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告于2014年6月6日提交举证回复并附相关材料。审核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阶段提交的举证回复及相关材料,我局对该案进行了调查核实。通过对两证人的调查询问,可以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翟**通知余,再由余通知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工友进行卸货,第三人因接受原告指派从事卸货工作进而受伤的事实,其从事的劳动属于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其次,原告举证回复提交的录音材料中记载的内容,仅能证明上述(翟**通知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工友进行卸货),不能因此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此,第三人受伤事实符合认定工伤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恳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首先,根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自述及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同时结合被告瑶海人社局对第三人工友作出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负责人翟**通知余进行卸货,后余又通知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几名工人进行卸货,第三人在卸货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其次,虽然原告提交了录音材料,但综合上述证据,难以认定第三人与余形成雇佣关系或第三人直接与原告形成承揽关系,由于第三人从事的业务系原告负责人指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为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我局作出了维持被告作出的瑶海工认(2014)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人社复决(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瑶海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余、余*来身份证复印件、初诊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等基本信息情况。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三、张、李*两工友证言、瑶海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接受原告指派从事装卸工作,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情形。四、申辩书、营业执照、翟永华身份证复印件、录音记录、安徽**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原告举证回复材料),证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观点。五、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余*来述称:一、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首先,原告承认将本单位卸货业务交给余负责,而第三人系余通知到场为原告卸货,依据**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规定“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本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应当是原告。其次,依据第三人向被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二、本案被告瑶海人社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正当且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等一系列工伤认定材料,完全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其次,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并非因工受伤的事实,故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正当。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瑶海人社局提举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生事故在5月16日,5月17日的初诊病历不能证明受伤时间和是在原告处受伤。对证据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上看不出证人是第三人的工友,和其一起干活,原告从未见过两位证人,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五认定程序有异议,被告未调查,未告知原告权利义务,未听取申辩。对证据二、四无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对被告瑶海人社局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举的复议程序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复议过程根本未进行审查、调查。且送达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与作出时间间隔很久。

被告瑶海人社局及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举的复议程序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提举的复议程序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被告瑶海人社局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录音系非法取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份录音恰恰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受伤,才去原告处吵闹,录音中原告认可第三人的工资由其发放。

被告市人社局同意瑶海人社局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录音系非法取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对原告法律顾问提出的问题没有防备,该份证据材料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余**在原告仓库卸货的过程中,被货物砸伤,致右拇趾中节粉碎性骨折。2014年5月20日,第三人委托其女儿向瑶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门诊病历、证人证言、原告企业基本信息等证据。被告瑶海人社局5月26日受理后,于27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了申辩书、录音资料等证据,主张第三人不是其单位雇员,与其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也不是在其单位受伤。被告瑶海人社局2014年6月11日分别对证人李*、张作了调查笔录。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瑶海工认(2014)194号工伤认定决定,6月3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复议,该局2014年7月25日受理,2014年10月22日作出合人社复决(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2015年5月5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第三人工作方式是原告有装卸工作就通知余,余*再通知第三人等人去干,没活干就呆在家里。工资按劳动量与原告结算,干完活就现金结算。

本院认为:衡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条件之一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本案中,两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没有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而庭审中,第三人当庭自认有活就干,没活干就呆在家里。工资按劳动量结算,干完活就现金结算,无须接受原告的管理和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同时,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搬运货物受伤,并未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不属于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因而不适用此规定。因此,被告瑶海人社局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瑶海工认(2014)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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